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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生态环境厅公布7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 网
时间:2021-12-05 13: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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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生态环境厅公布7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危险废物 环境违法 广西固废网讯:2021年,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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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网讯:2021年,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及时发现和查处了一批突出环境问题,妥善处置了一批非法倾倒、填埋的危险废物,有效保障了全区生态环境安全。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示范引导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汇总7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件中,相关政府部门及时通报线索,有力控制污染扩散;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固定证据、控制嫌疑人;检察机关参与会商,指导调查,保证办案程序和证据符合刑事案件诉讼标准;生态环境部门高度警惕,认真负责,于细微处发现问题线索,有效追溯倾倒废物来源,精准适用法律,规范取证记录,保障程序合法;实施举报奖励,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巩固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的群众基础。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梧州、玉林、河池、南宁、崇左、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在案件办理中的突出表现提出表扬。

这7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块含油废渣倾倒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6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接到举报,有不明人员在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期地块倾倒了两堆工业废渣固体废物,并散发刺激性气味。梧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通过查阅公安天网、货车定位软件,基本确定涉案车辆、废渣倾倒路线及废渣来源。通过无人机航拍,进一步锁定废渣来源为某非法废油加工作坊。执法人员立即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倾倒的废渣进行采样监测,同时与高新区管委会及园区企业做好采样后废渣的称重、存放等事宜,并将废渣转移到符合“三防”措施要求的场所。经称量,两堆废渣共重44.92吨。根据检测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废渣的石油溶剂(石油烃总量)含量均≥3%,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标准“4鉴别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体废物是危险废物……4.2含有本标准附录B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有毒物质的总含量≥3%”的规定,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认定上述倾倒废渣为危险废物。

12月9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将线索移交至梧州市公安局。12月18日,梧州市公安、生态环境部门对该作坊进行联合调查,发现该作坊内设置有完整的废矿物油加工生产线。经涉案司机指认,该作坊即倾倒的废渣起运点。调查发现,生产使用的设备过滤罐附近还堆放、散落有废渣,外观与倾倒点废渣性状基本一致。经检测单位采样监测,结果表明该作坊内废渣的特征因子石油溶剂与倾倒点废渣的含量基本一致,进一步证实倾倒废渣的来源为该作坊。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作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已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2月9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2021年7月,公安机关对嫌疑人作坊经营者李某某,司机廖某某、秦某某进行刑事拘留。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多次参与会商,指导执法人员完善相关证据。11月14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司机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二:博白县文地镇某村非法炼铝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0日,玉林市博白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九洲江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文地镇某村一家非法炼铝厂,隐藏在两广交界的偏僻山麓里,人员昼伏夜出,深夜开工,行迹诡异。经调查,查获疑似铝灰的黑灰色原料90袋,每袋重约1.2吨;加工后的废渣约3吨。另有几百吨的废渣已被填埋、大量废渣被倒入水沟中。通过明察暗访附近村民、当地村干部以及调阅现场查获的产品买卖合同,执法人员初步确定该炼铝厂投资人为梁某某。经称重,涉案废渣共计778.59吨。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别报告,涉案的袋装固体废物属具有反应性、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填埋等固体废物属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为降低涉案危险废物造成的环境影响,防止二次污染,玉林市博白生态环境局联合博白县公安局、文地镇人民政府取缔了该炼铝厂,将填埋的危险废物挖出装袋过称、对倒入水沟的废渣进行清理,并运至有“三防”措施的某厂仓库暂存。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炼铝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已涉嫌污染环境罪。2021年3月16日,玉林市博白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博白县公安局。3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依法立案。4月2日,玉林市博白生态环境局依法对上述危险废物进行查封扣押。7月底,涉案人员梁某某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目前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理。

案例三:容县某红砖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2021年3月1日,玉林市容县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容县某红砖厂进行现场检查,租用挖掘机对厂区内的可疑地点进行发掘,发现地下填埋有黑色不明固体物质,伴有刺鼻的氨气味,疑似铝灰渣。经调查,上述的黑色不明固体物质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组织人员从北流市民乐镇(民乐镇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运来。经委托第三方机构采样鉴定,上述的黑色不明固体物质属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据卢某某以及其他当事人的供述,填埋的危险废物约为700吨。该红砖厂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

二、查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红砖厂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将危险废物填埋于厂区地下,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卢某某等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已涉嫌污染环境罪。2021年6月25日,玉林市容县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容县公安局。6月27日,容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对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目前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四:宜州区吴某某非法利用废旧电容炼制铝锭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7月30日,河池市宜州生态环境局接到举报,宜州区北牙瑶族乡二隘脚有个冶炼作坊在生产,没有任何处理设施。河池、宜州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调查时,作坊内生产回转窑及地埋式熔炼炉仍在运行,但无工作人员值守,作坊内堆积大量金属铝锭、生产原料,作坊外路面堆积大量废渣。原料堆中有“高品质高质量电解电容”字样的标签以及电路板等电子零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的规定,废电路板(包括废电路板上附带的元器件、芯片、插件、贴脚等)属于危险废物,该作坊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执法人员初步判定该作坊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宜州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部门联动机制,公安机关和乡镇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联合调查。经查明,福建籍吴某某租用韦某某原牛棚安装生产设备,聘请韦某某为回转炉窑操作工,通过焚烧废电路板上附带元器件(以电容器为主)熔出铝壳生产铝锭。执法人员对作坊内固体废物进行分类称重,场内未出售铝锭8.4吨、回转窑炉渣22.564吨,回转炉窑焚烧废电路板上附带元器件(以电容器为主)熔出的铝壳13.66吨、回转窑炉渣22.564吨。根据未处置的废物外观、其包装袋上“电解电容”的标识、操作工人及吴某某供述,河池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认定涉案的固体废物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5-49。2021年10月11日,吴某某将涉案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1年7月30日,河池市生态环境局对现场生产设备、原料、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作坊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已涉嫌污染环境罪。8月3日,河池市宜州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9月7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涉案的吴某某、韦某某。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五:横州市校椅镇某村非法填埋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接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的群众举报件,南宁市横州市校椅高速路出口附近一家碎石场旁,有人将吨袋装的大量有毒有害物质拉到此处挖坑进行填埋,运输填埋物时产生的灰尘较大,现已经使用泥土填平,该处用铁皮覆盖。2021年5月9日,南宁市横州生态环境局开展相关调查。调查发现,位于横州市校椅镇某村的广西某建材公司租用地内,约有20多亩用黄泥覆盖的平铺区域,填埋约500~600吨编织袋装的黑色粉状和块状物质。采样调查时,开挖处挥发出白色并带有强烈刺激性氨气味的气体。经调查询问,初步掌握了广西某建材公司于2020年10-12月平整场地时,擅自非法填埋3000多吨疑似危险废物的事实。

南宁市横州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将案情函告公安机关,同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别单位对上述不明固体废物开展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的鉴别工作。2021年7月,经鉴定报告指出,根据现场环境中氨浓度的监测结果及所采集的固体废物样品的鉴别结果判断该案非法倾倒、填埋的固体废物属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目前已采取对涉案场地的管控措施。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广西某建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已涉嫌污染环境罪。2021年8月30日,南宁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正式移送公安机关。9月6日,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10月对涉案的5名人员进行拘押。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六:天等县杨某某非法炼铝案

一、案件简介

2021年1月21日,群众举报天等县向都镇福惠民合作农业公司基地前面有人用焦炭烧废旧电器炼铝锭,污染周围环境。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广东籍黄某某租用杨某某位于天等县向都镇某村的土地建设炼铝点,以废弃电子元器件为原料、通过焚烧去杂后利用简易坩埚炉提炼再生铝。现场未配套建设任何防治污染设施,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渣露天堆放无“三防”措施。执法人员分别对现场负责人、生产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与天等县公安局、检察院进行沟通协商。

经鉴定,该炼铝点所使用的原料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所列的HW49其他废物900-045-49类危险废物,产生的废渣属于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321-026-48类危险废物。该炼铝点违法生产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93.88吨,严重威胁当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安全。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会同县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督促涉案人员于2月6日前,将现场查封的54.88吨铝灰渣、34.7吨焚烧后的废弃电子元器件、4.3吨电子元器件分别进行装袋,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运送至安全地点存放。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1年1月21日,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对该炼铝点的生产设施进行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炼铝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已涉嫌污染环境罪。2021年4月8日,崇左市天等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至天等县公安局。目前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3名涉案人员取保候审。

案例七:兴宾区蒙村镇某村徐某某小冶炼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案件简介

2021年5月28日,根据群众举报,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蒙村镇人民政府,对兴宾区蒙村镇某村一非法处置铝灰的小冶炼厂进行调查,发现该小冶炼厂正在进行冶炼作业。该小冶炼厂建有一个约350平方米的厂棚、一座自制熔炼炉(配套一个地埋式锅炉)、一台破碎机、两个洗选池,无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废水直排无防渗的坑塘内。执法人员当场控制该小冶炼厂负责人徐某某及其员工共7人,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涉案固体废物、废水采样监测,对涉案的疑似铝灰、煤块、铝锭等进行称重、扣押,将涉案固体废物转移至安全地点保存。

监测结果显示,部分固体废物氟化物超标,来宾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认定涉案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坑塘中的废水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氟化物以及铅、镉等指标不同程度超标,其中铅、镉最高超标分别为3.65倍、13.5倍。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小冶炼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三吨,排放含铅、镉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已涉嫌污染环境罪。2021年6月7日,来宾市兴宾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7月7日,来宾市兴宾区公安分局依法予以立案。8月18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1人。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前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后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19〕3号)

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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