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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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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9-22 1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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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安徽环境监测网讯: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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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网讯: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详情如下: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18〕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及时有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第五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状态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就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协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功能恢复至目标水平的活动。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修复工作等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等有关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等问题开展。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者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者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鉴定评估的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启动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提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的意见。

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同时填写索赔启动登记表。

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填写索赔终止登记表。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报告与索赔启动(终止)登记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为取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事项、要求、材料提供、办理时限、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委托的鉴定评估事项进行审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鉴定评估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评估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评估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三)鉴定评估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

(四)鉴定评估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鉴定评估过程或者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鉴定评估机构对其现场调查、样品采集活动的合规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书或者委托协议约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部分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区域范围和要求。

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须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实行机构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或者评估人在补正处签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的原意。

第二十六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选择采用下列简易评估认定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对生态损害综合作出认定。

(二)经鉴定评估机构踏勘,函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后,由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组长由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担任,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出具意见。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惯例或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风险最低;

(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磋商相关事宜。

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代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磋商会议可以邀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环保专家、法律专家、律师、公众及社会组织参加。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磋商会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派员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会议,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无法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

(二)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告知书,双方具备磋商合意;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四)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承认赔偿义务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答复意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会议日期和地点。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三十四条 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参加磋商会议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磋商事项。需要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要求;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召开。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适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案件,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组长及成员给予解答说明。

第三十八条 磋商过程中,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完成期限和监督方式;

(五)生态环境损害治理效果、修复完成情况的评估方式;

(六)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后效果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的支付;

(七)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协议内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经通知,明确不再磋商,或者逾期未答复的;

(五)经三次磋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司法确认程序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或者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参考。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赔偿协议或者赔偿诉讼生效裁判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作为修复项目主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受损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三)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四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可开展修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选择修复项目主体,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修复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的,由修复项目主体出具意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项目,并开展替代修复;

(四)不立即修复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先行开展损害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主体依照规定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第四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合法方式确定修复项目主体。修复项目主体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修复项目主体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主体依照规定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修复效果评估申请。

第四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修复的监督管理。

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建立施工全过程台账,如实记录修复过程、修复资金使用情况、修复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

第五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评估申请后,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未通过验收的,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及时申请复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18〕42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安徽省人民政府、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赔偿权利人可指定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主管部门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通过协商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执收;通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资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相应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以下费用支出: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监测、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它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磋商及修复过程中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先行垫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相关费用,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列支,由赔偿义务人缴纳。前期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先行垫付。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不可修复或无必要修复的,可统筹用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费用支出或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原则上应用于损害发生地。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相关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鉴定评估、生态修复等经费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含绩效目标)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赔偿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资金使用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损害补偿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必要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地级市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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