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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21-08-04 17: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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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网讯:日前,广东中山发布《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

初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法律义务】

本市范围内任何企业都有义务依法采取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实现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活动无害化,提高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水平。

本市范围内任何个人都有义务依法参与和配合本市工业固体污染防治工作,节约资源,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

第四条【防治原则】

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坚持风险与损害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统筹协调、共治精治的原则,按照产品生态设计-重复使用方案-循环利用-末端处理的废物管理优先顺序,优先从前端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对工业固体废物实施全链条环境监管。

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生产者责任延伸和污染担责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工业固体废物所在地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五条【市级监督管理体制】

本市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匹配、失职追责、终身追责的要求,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将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全市相关责任考核,对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对其他部门依法分工负责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开展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工业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负责统筹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政策文件。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和预算,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财政保障工作;落实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制度。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协助环境治理部门推进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道路运输活动的日常监管;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工业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市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突发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海关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打击走私禁限类进出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货物及物品行为。

海警部门负责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执法监督,对过程中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海上缉私,查办走私固体废物的案件。

灾害应急期间,各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可以由市政府根据实际决定调整。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条【工业固体废物监管的信息化制度】

本市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信息平台,并与本省和全国工业危险废物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对接。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计量称重、GPS等设备并与市信息平台联网,实现全过程监控。

工业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应在危险废物仓库内外安装摄像头,并配备计重设备、条码打印机等,与中山市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平台联网。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及利用处置单位应在出入厂门口、地磅处、危险废物仓库内外、重点处置设施或场所处安装视频监控,其中地磅处还需安装车辆识别系统,并配备计重设备、条码打印机等,与中山市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平台联网。重点单位名单每年由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各有关单位应在名单发布后2个月内完成相关设备安装并联网。

本市各固体废物相关监管部门应根据信息平台的管理需要提供监管有关数据的接入,并通过实时共享的数据,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第七条【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营】

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与产废实际相匹配的原则,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及转运网络建设,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依据规划有序推进。

在符合规划布局的前提下,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公平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依法公平开展专业性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在工业园区内依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为工业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服务。鼓励各镇区单独或与其他镇区合作共同建设区域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场所,为区域内工业企业提供分类、运输、贮存及转运等服务。

本市固体废物综合处理基地应当配备应急暂存场地,必要时,根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应急暂存场地临时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本市禁止转包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业务,禁止垄断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价格,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从事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无特许经营权或者未按照特许经营范围从事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处置活动。

第八条【日常巡查制度和现场检查制度】

本市有关部门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开展清废行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开展联合执法。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或者采取非现场检查手段开展检查。非现场检查包括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巡检等方式。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实施非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按照检查人员指引开展相关资料、现场情况的展示。检查人员可采用拍照或视频录制等方式进行记录,并可作为原始凭证。检查人员进行非现场检查,应当向企业出示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相关职能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九条【生态环境审计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审计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重点行业、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风险较大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数据及利用处置情况进行分析,抽取部分企业进行资料和现场核查,对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建立环境内部控制、实施环境保护治理及涉及固体废物的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评价,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第三方环境审计报告。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基于资料清单如实提供反映固体废物管理活动的资料,配合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和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为现场审计提供必要的实施条件。

第十条【失信惩戒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涉工业固体废物生态环境保护失信惩戒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纳入现有环境信用评价体系中,依法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制度】

在本市发生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向市或者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运输本市工业危险废物的车辆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委托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运输企业、车辆运输人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发地和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接受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发生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接到报告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听从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令。

第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的要求】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分类指南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开展工业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置。

优先采用资源化方式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积极推进全市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纸、废金属、废塑料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提高本市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鼓励相关专业园区及企业自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在政府投资公共工程中优先使用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

分类后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工业固废物应合法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单独收集后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可协同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由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分类指南予以明确。

工业企业办公场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企业未受污染的原料、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按照生活垃圾予以分类和处置。

第十三条【委托处置的污染防治义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所委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保证受托方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依托中山市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平台开展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平台建设】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转运、处置信息平台的建设,为园区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相关管理咨询服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在信息平台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转运、处置信息,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特别是工业危险废物的集中收集、贮存、转运工作,促进本市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循环化。对于发布虚假信息的,纳入市场准入黑名单。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殊规定

第十五条【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适用】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义务】

本市鼓励相关专业园区和企业建设工业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综合利用工业危险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工业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

建设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十七条【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污染防治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工业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信息平台,按照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企业所在地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区办事处、镇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建立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工业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工业危险废物。

(四)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

(五)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还应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六)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将工业危险废物打包,使用中山市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平台开展危险废物出入库管理,形成危险废物出入库电子台账。

(七)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工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污染防治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许可活动;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生态环境保护条件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不得将自己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项目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生态环境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六)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收集、贮存,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工业危险废物;

(七)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八)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将工业危险废物打包,使用中山市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平台开展工业危险废物出入厂、出入库管理,形成工业危险废物出入厂、出入库电子台账;

(十)应当建立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详细记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事项。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终止经营活动、责任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移交相应的生态环境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义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除了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采取如下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一)不得将工业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二)按照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制度的要求,对工业危险废物的运输行为进行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业危险废物运输车辆须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四)工业危险废物运输车辆须安装GPS定位装置,并将实时定位数据传输至中山市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法规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具体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法规未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适应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业固体废物未分类存放或者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

(三)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或者延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急义务的;

(四)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投放至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的;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标准的;

(六)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七)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并按规定申报的;

(八)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

(九)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故意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未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

(十一)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未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或者填写转运交接记录的;

(十二)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十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不正常运行和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有关规定进行包装的;

(三)转包工业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业务的;

(四)垄断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价格的;

(五) 未按照规定在固体废物信息平台申报工业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协议,或者未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污染防治要求约定不符合要求、未对受托方开展定期和不定期跟踪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加倍处罚的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关于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规定,一年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作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最高罚款标准的,加倍处罚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标准。

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协议约定拒收工业危险废物,或者因不可抗力、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形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但未及时告知委托者并协助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对受托方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六条【刑事责任】guanguan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不影响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用语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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