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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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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04 1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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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网讯:日前,浙江丽水发布《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和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扬尘污染,提高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物料运输和堆放,矿产资源开发,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防治原则】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追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章 防治职责和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加工、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园林绿化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国有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配套工程施工和拆除、公路养护保洁和绿化作业、公路运输、港口码头物料储存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石灰、石膏、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和限行区域、时间,并协助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扬尘污染防治中有关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六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内容和各主体责任,明确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单独列入工程造价,并确定数额和用途,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三)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督促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四)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对工地扬尘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进场施工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防治扬尘技术政策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运输路线并向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第八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或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场地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施工(临时)便道应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沟和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两侧50米内道路的清洁;

(三)施工过程中,在易产生扬尘环节实行湿法作业,按照规范要求不宜采取湿法作业的应当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内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密闭或覆盖防尘网、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石方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防尘特殊要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围墙)并在顶端设置雾化喷淋设施。城市主干道、景观或者繁华区域,其围挡(或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外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安全网,防止高空飘尘,在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因法定的特殊情形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混凝土的,需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并对搅拌场地采取封闭、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四)建筑楼层清扫应洒水湿润后作业,楼层内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严禁高空抛掷、凌空抛洒;

(五)占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市政施工防尘特殊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密闭防尘围挡;

(二)实施路面切割、铣刨、挖掘、破碎,石材切割、清扫等作业时,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开挖出的土堆及时清运或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毕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五)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清洗车冲刷,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房屋拆除工程防尘特殊要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实施拆除作业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具体拆除实施方案和扬尘防治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内的装修装饰垃圾等进行分类清理,严禁高空抛掷、凌空抛洒;

(二)拆除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临街和人口密集区域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设置不低于4.5米的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在拆除施工时要全程采取湿法作业,拆除施工现场配备洒水车、雾炮或其他喷淋设备,并按照“先喷淋、后拆除,边喷淋、边拆除”的程序操作,喷淋水量满足降尘要求;

(四)如需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筑物,爆破作业后立即采取相应洒水、喷淋、覆盖等降尘措施;

(五)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用防尘网覆盖;清运车辆应当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场地;

(六)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拆除作业。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施工防尘特殊要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及日常维护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5厘米以上;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透水材料或者绿化。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物料堆放防尘要求】堆放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工业原材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场地地面应当硬化,场地周围设置围挡、围墙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

(二)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五)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大型露天堆放场所,应覆盖密目式防尘网(布)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防尘要求】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石灰、石膏、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场所、道路防尘保洁措施】公共场所、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以及广场、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采用负压清扫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

(三)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主干道每天不少于8次;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第十七条【裸露地面绿化防尘特殊要求】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日常巡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转致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二)、(三)、(四)、(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关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运输防止物料遗撒的,分别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停止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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