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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1-06-17 1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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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网讯:固废网获悉,四川省司法厅发布《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全文如下: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1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ftlf2c@126.com。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机构,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推动社会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七条【多元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工业固废污染防治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推动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组织落实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推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条【涉废单位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和管理台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贮存处置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矿企减量化、视频监控】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主体责任,并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六条【分级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并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转运和分类处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中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环境监管。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要求】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厨余垃圾相关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厨余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的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章 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工建筑垃圾处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和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管理,明确各阶段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要求,并将相关费用列入项目投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分类设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排放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管理要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七条【农业固废综合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农业固废处理责任单位】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田残膜、灌溉器材和盛装化肥、农药等的包装物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或者交由具备处置能力的单位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农业固废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推进秸秆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它区域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禁止将农作物秸秆、林竹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第三十条【从事畜禽养殖单位个人要求】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或者向水体投放,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

第六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引导综合利用,鼓励协同处理,组织建设区域性污泥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产生污泥单位污泥处理要求】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验室固体废物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及科研机构产生的实验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设有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假冒伪劣处置】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和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回收有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要求】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从事集中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在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废旧机动车部门职能职责】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废旧机动车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废旧机动车回收、拆解网点。

废旧机动车在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废橡胶、废轮胎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废橡胶、废轮胎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遗弃或者焚烧废橡胶、废轮胎等固体废物。

第七章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集中处置规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机关、集中居住区等保持环境安全防护距离。

第四十一条【危险废物规范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申报。未申报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资质豁免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动态调整全省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方案,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资源化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三条【管理计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涉危废单位管理台账要求】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自行利用处置】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及污染防治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四十六条【就近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处置能力就近集中处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转移条件】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无转移联单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十九条【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要求】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危险废物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生产管理台账,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并通过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经营情况。

第五十条【填埋处置台账管理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备案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一条【医疗废物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

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场所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医疗废物中转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十三条【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建立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应急处置清单。

第五十四条【退役费用预提】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应急预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要求开展环境应急演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和处理,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检查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和督促,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六十条【行业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相关单位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上级政府监管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不得干扰正常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经营单位,不得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监督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九章 区域协作

第六十四条【联防联控机制】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事项,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可以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的具体事宜。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区、市)参照区域协作有关规定,建立跨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

第六十五条【“无废城市”“白名单”制度等监管协同】省人民政府可以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协作,共同编制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推进固体废物专家团队共建、危险废物鉴别机构互认、固体废物标准和规范共享,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协作,协商建立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白名单”合作机制,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十六条【设施共享】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可以出台支持政策,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利用处置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十七条【信息互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固体废物产生、转移、运输、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六十八条【执法联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机制,开展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联合调查与执法,预防和处置跨区域污染纠纷。

第六十九条【应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作,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协同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共同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七十一条【资金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固体废物信息化建设及运行维护;

(五)突发事件固体废物应急处置;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战略资源开发区的固体废物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的扶持力度。

第七十二条【信息保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与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七十三条【投资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的推广应用,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主管部门违法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经营者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矿山企业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尾矿、煤矸石、废石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法处理生活垃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及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法处理厨余垃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污泥产生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法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利用或者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八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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