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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21-06-07 11: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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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 山东日前,山东发布《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 山东

日前,山东发布《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 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规划实施后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评价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编制规划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审批原则】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公众参与、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机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多种方式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所称的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八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

(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防洪、治涝、水库建设、灌溉、供水、水电等)综合规划及各专业规划,河口整治、跨流域调水、采砂规划等专项规划;

(六)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内河航道建设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机场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九)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九条【产业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新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

第十条【规划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前期阶段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规划方案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

规划编制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分析预测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现状调查和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的基础上,明确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水平、生态保护目标,并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十二条【对策措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有生态环境问题解决方案,规划区域整体性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与建设、生态补偿等环境保护方案,以及与周边区域开展联防联控等预防和减缓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二)规划区域资源能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环境质量改善等目标、指标性管控要求;

(三)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以清单方式列出产业园区或者其他区域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第十三条【环评联动】规划方案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并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结论提出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选址选线、规模分析内容和资源、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数据等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五条【部门会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相邻区域或者规划实施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受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重新编制或补充环评】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报送审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有关部门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或者未按照本条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有关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在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法由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未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未按照本条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察。审查小组审查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展技术评估,确保符合相关技术导则、技术规范要求;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不符合要求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补正。

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相关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二十条【审查小组】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不少于五名,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成员。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

第二十一条【审查意见】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意见须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二条【通过审查】审查小组认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符合或基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出具予以通过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重新审查】审查小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四条【不予通过审查】审查小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报告书修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查小组的意见对规划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文本和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修改情况、规划优化调整建议采纳及不采纳说明等资料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意见采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七条【落实对策与措施】规划审批通过后,规划实施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对策与措施,发现规划实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监测计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监测计划,编制年度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跟踪评价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一)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规划已实施五年或者距上次跟踪评价满五年的;

(三)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

第三十条【跟踪评价计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一并编制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计划。

跟踪评价计划应包括工作目的、监测方案、调查方法、评价重点、执行单位、实施安排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跟踪评价内容】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采取的生态环境影响减缓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对规划已实施部分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对未实施完毕的规划后续实施内容提出优化调整建议或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跟踪评价结果报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跟踪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组织论证】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划编制机关责任】规划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二)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五条【规划审批机关责任】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六条【审查小组及其召集部门责任】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责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未按要求编制年度监测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技术机构责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考核问责】省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将省直有关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督察和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工作目标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法律适用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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