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88betway88

《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来源: 网
时间:2020-11-21 09:04:23
热度:

《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扬尘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 榆林大气网讯:日前,榆林发布《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全文如下:榆林市司法局关于《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扬尘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防治 榆林

大气网讯:日前,榆林发布《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全文如下:

榆林市司法局关于《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提出的修改意见应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请一并说明意见依据及理由,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通信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长兴路253号(桃园小区南门)榆林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719000 电话:0912-3525263(传真)电子邮箱:ylssfjlfk@163.com

榆林市司法局

2020年11月19日

《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道路养护与保洁、园林绿化施工、石材、建材加工,煤炭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壤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源头预防、全过程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机制,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预拌混凝土及砂浆等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除工程等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及公路管养、道路扬尘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及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渣土、砂石、预拌混凝土及砂浆、建筑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物料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开发、集体土地征收后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广场公园、社区物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确定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条 企业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采取全面控制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扬尘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严禁企业不按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经批准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封、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导致扬尘污染或者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列入评审内容;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违反本条规定,导致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扬尘防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现场应当设立封闭围挡;在建楼体外立面应当设置防尘网;

(二)土方开挖应当采取湿法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确保作业区扬尘不扩散;暂未开工的施工工地,必须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应当采取硬化、喷淋洒水、覆盖和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进行密封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并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建筑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加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抑尘措施;

(七)应当根据防尘要求,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等措施,降低施工扬尘污染。

(八)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严禁现场露天搅拌;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应当采取封闭、降尘措施。

(九)规模以上建筑工地(5000平方米以上),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和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转,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违反本条(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条第(九)项规定的,建筑工地未建设或联网扬尘污染监测设施,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三条 拆除施工的扬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实行全封闭作业;

(二)室外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封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杨撒;

(六)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投放点堆放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条(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下列责任主体进行绿化、硬化或者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没有物业公司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五)待建工地的裸露土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未利用地的裸露土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其他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裸露土地,对直接责任主体比照前款规定采取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的扬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林绿化作业用土不得在路面堆放、倾倒;栽种土、弃土、余土等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必须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的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栽植的,必须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围挡;

(三)城市新建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绿化全覆盖。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禁止开展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道路扬尘、城市、国省干道保洁、沿途停车场扬尘防治及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无尘机扫,洒水、冲洗、喷水除尘降温;必须人工清扫的,应当严格遵守清扫技术规范,避免二次扬尘污染;

(二)国省干道应当逐步采取无尘机扫,洒水降尘;采用人工清扫方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三)道路路面及道路两侧地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路牙及绿化带建设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防止下雨、浇灌时泥水溢流,污染路面;

(四)停车场应当种植乔木、绿植,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与周围隔离防尘,停车场场地应当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国省(市)干道沿途大型车辆停车场。进出口道路及场内裸露土地全部采取硬化、绿化、铺装等措施,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驶出车辆全部清洗干净。道路清扫实行低尘作业方式,保持道路清洁。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村级公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城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石材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石材加工企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保持车辆清洁,湿法装卸,密闭或遮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抛洒;

(二)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采取装卸防尘措施;

(三)禁止机动车携带泥块、沙尘上路行驶;

(四)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在规定的场所装卸物料。

(六)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两侧堆放粉状物料;

(七)禁止无牌无证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八)禁止货车超限超载上路、超速行驶。

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违反本条(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七)至(八)项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煤炭开采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煤矿应当按要求配套建设洗选设施;

(二)原煤仓、筛粉仓、成品仓应当密闭运行;

(三)成品仓卸煤应当在封闭环境进行,成品仓地面应当及时清扫、除尘,保持地面整洁;

(四)矿区临时堆煤,应当密闭或遮盖,防止产生扬尘;

(五)矿区道路、场地应当全部硬化,及时清扫、吸尘;应当定期对厂区及道路进行冲洗;对冲洗泥煤水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采矿区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置和煤泥水沉淀收集装置,运煤车辆驶出采矿区应当冲洗干净。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涉煤工业企业应当严格储煤场、生产过程、废渣的管控,防止煤尘污染。

(一)涉煤工业企业应当建设并运行环保型储煤场,严禁露天储煤或者采取其他易产生煤尘污染的储煤措施;

(二)煤化工过程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防止煤化工过程产生粉尘;

(三)涉煤工业企业所产生工业废渣,应当密闭存放,按规定处置,严禁涉煤工业废渣扬尘污染环境;

(四)涉煤工业企业储煤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运送煤炭、兰炭、煤化工原料的车辆以及运输涉煤工业废渣的车辆驶离涉煤工业企业储煤场,车辆轮胎应当冲洗干净。

(五)涉煤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厂区、各生产环节、物料及产品堆放、装卸、运输等全场域、全过程的扬尘污染防治。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炭集装站应当严格煤炭进出集装站管控,防止煤尘污染环境。

(一)煤炭集装站应当设置环保型储煤场,煤炭装卸应当在密闭环境进行,防止煤尘污染;

(二)储煤场内应当设置喷洒水装置,定时喷淋水降尘;

(三)集装站内道路、场地应当及时清扫、吸尘,保持场地清洁;

(四)应当定期对集装站内道路、场地进行冲洗,并按规定收集、处置泥煤水,防止煤尘污染;

(五)煤炭集装站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驶出车辆轮胎应当冲洗干净。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储存企业应当建设环保型储煤场,防止煤尘污染。

(一)储煤场严禁露天堆存和装卸作业;

(二)储煤场作业场区、道路应当全部硬化,及时清扫吸尘和洒水,保持场区整洁;

(三)储煤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驶离储煤场的车辆轮胎应当冲洗干净;

(四)储煤场内应当设置喷洒水装置,定时喷淋水降尘;

(五)储煤场应当安装粉尘监测设备,监控粉尘浓度;监测设备应当与环保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防止粉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煤生产企业、煤炭运输单位运输煤炭,应当严格防尘措施,防止煤尘污染。

(一)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属车辆当日清洗,祛除车辆灰尘,防止产生运输扬尘;

(二)运输车辆驶离储煤场,车辆轮胎应当冲洗干净。

(三)运输过程应当密闭遮盖,严禁扬尘、遗撒;

(四)运煤车辆经过城区、人口稠密地段、颠簸路段以及临近运送目的地,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门规定,减速慢行,防止煤炭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煤炭运输单位不按规定要求运输煤炭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或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使。

第二十四条 贮存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的扬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洒水等防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应当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物料堆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轮胎应当冲洗干净;

(四)物料场出入口、出入路段,应当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和出入口通道整洁;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经营水泥、砂石、废旧物品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及加工场地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或者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出现重污染天气,建筑、拆除、市政施工以及露天采矿等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严格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扬尘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违反本条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