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 云南环境修复网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
环境修复网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法治化工作,我厅组织编制了《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于2020年11月1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联 系 人: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
电 话:0871-64141960
电子邮箱:sthjttrc_tr@163.com
地 址: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
邮 编:650028
网址:http://sthjt.yn.gov.cn/hdjl/myzjdetail.aspx?id=4087
附件: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11月3日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基本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并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林业草原、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科技、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综合协调机制】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鼓励和支持本省与周边省份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商机制,做好土壤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第八条【信息共享机制】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管理平台,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科技研发】 本省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科研院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农田建设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的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区域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土壤环境背景偏高的特点,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研究,并研究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技术规范。
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防治土壤污染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区域性的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监测】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完善监测网络。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或者产出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过相关标准的;
(二)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
(三)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四)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背景值高的农用地及建设用地管理】 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土壤污染物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但不高于当地土壤环境背景值的,应当加强农产品和土壤环境中目标污染物监测,并在不影响粮食安全和环境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安全利用。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合理布局】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州(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涉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拆除设施的土壤污染防治】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开发土壤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内和开发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二条【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三条【特殊设施的土壤污染防治】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或污染物浓度持续上升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本省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四条【资源再生利用的土壤污染防治】 从事资源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或计划,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本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新型高效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农药先进喷施技术及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二十六条【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设施建设。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育苗容器和过期报废农药等,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农业投入品的补贴政策】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及其废弃物的回收补贴办法。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行业的监管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资源化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防止土壤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和有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或处理处置设施;针对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复垦和向农用地排放污染物的管理规定】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业灌溉用水水质标准,避免对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油品、废矿物油和危险化学品储运设施污染防治】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等油品、废矿物油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输运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并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土壤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农用地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商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还应当包括污染来源、污染类型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以及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并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的防范措施】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采取限制进入、移除和切断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 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
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对污染土壤转运处置的环境保护要求】 修复过程中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相关标准进行属性鉴别,污染土壤接收、处置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贮存、处置。
第三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后期管理要求】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条【从业单位的条件要求】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管理办法,加强对从业单位的监管。
从事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第二节农用地
第四十一条【农用地分类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并将划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十二条【耕地类别动态调整】 对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农用地和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按照监测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物含量均未超过相关标准的农用地调整为优先保护类;对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相关标准、农产品污染物含量未超过相关标准的农用地调整安全利用类;对土壤污染物含量未超过相关标准,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过相关标准的农用地调整为严格管控类;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物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的农用地调整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措施,确保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三条【拟开垦为耕地的调查和分类管理】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拟开垦为耕地的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四条【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五条【优先保护类耕地管控措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关闭拆除后,由土壤污染责任人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耕地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安全利用类及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要求】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修复要求】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的效果评估要求】 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农用地、工业用地中食品、药品加工储存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前的;
(四)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五)涉及重金属或危险化学品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工矿集聚区关停、搬迁或转型升级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涉及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本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要求】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进行风险管控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并实施风险管控方案,报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修复要求】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并实施修复方案,报州(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要求】 通过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确定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效果评估报告中应当包含后期管理的内容。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五十六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涉及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资金保障机制】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以及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后,根据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及相关管理办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报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备案。
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九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条【尾矿库监管和未利用地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约谈督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约谈或者督办,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或者督办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问题突出的;
(二)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防治工作不力,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
(四)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土壤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土壤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不到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或者督办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政府报告和人大监督】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从业单位的信用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从业单位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磋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的且经司法确认的赔偿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转至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二)从事资源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或处理处置设施,造成土壤污染的;或者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病死畜禽进行处理,造成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等油品、废矿物油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输运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或者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露检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污染土壤转运处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运的污染土壤未根据固体废物相关标准进行属性鉴别或者污染土壤接收、处置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贮存、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同时从事同一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法的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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