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北极星环保网讯:为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依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法制办按照中办发电〔2017〕13号文件对做
北极星环保网讯:为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依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法制办按照中办发电〔2017〕13号文件对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的清理工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所涉及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拟于近期报送省政府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7.删去第三十四条。
8.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9.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1.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13.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四)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七)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14.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15.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6.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7.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8.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19.删去第五十七条。
20.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1.删去第六十条。
22.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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