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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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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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9 23: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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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1月28日拍摄的武汉火神山医院建设工地(无人机照片)。这家医院专门用于救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新华社 图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暴发
1月28日拍摄的武汉火神山医院建设工地(无人机照片)。这家医院专门用于救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新华社 图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暴发以来,社会各界都在做各种努力,前线医务工作者们尤其可歌可泣。然而,面对疫情,也有一些应对措施或者应对表现,值得反思。
一、关于“信息披露不及时”
大多数人是经历过“非典”疫情的,“领教”过传染病的历害。
通过“非典”疫情,大家应该学到了很多经验,比如基本的医疗防护知识。此次疫情被公布不久,全国各地民众均迅而普遍地速戴起了口罩,这一点比“非典”时期有明显进步。
一般认为,“非典”疫情的转折点,是对瞒报疫情信息行为的严肃处理。“非典”疫情距今并不久远,所以可能很多人都无法理解,为何此次又会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
据称,武汉“封城”措施正式实施前,已有约500万人离开武汉,这可能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疫情。由此引发人们的震惊甚至愤怒,实属人之常情。
当然,我们不是说这500万人不能离开武汉,而是说远在此之前,本应有很多可以采取必要防治措施的机会,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所确立的“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
无论如何,约500万人已经离开武汉,由此又引起了各地不同的连锁反应。可以说,很多后续问题,可能均与“信息披露不及时”有关。
承认“信息披露不及时”,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但是,我们不得不说,此处用词是“信息披露”,而《传染病防治法》的用词是 “(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该法有关疫情公布的规定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三十八条)
从中文语境来看,“披露”与“公布”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更有比较明显的不同。“披露”是指发表、宣布、显露出来,该词最早出自《后汉书·卷六〇下·蔡邕传》:“宜披露失得,指陈政要。”
以此例句来看,“宜披露”中的“宜”字,至少包含了两点信息:第一,你得首先掌握着信息;第二,在是否公开掌握的信息问题上,存在一个选择问题。既然有“宜披露”,则也可能存在“不宜披露”。
从法律上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用“公开”一词,与此处的“披露”一词颇为相似。因为涉及秘密等问题,并不是所有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但是,对疫情类信息,该条例则明确将其规定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此间也不存在是否公开的选择问题。
至于“公布”,意思相对比较清楚,即公开发布,使大家知道。此间,不存在对是否公开的选择问题。《传染病防治法》对此的表述所用词汇,就是“公布”而不是“披露”。
也就是说,对传染病疫情信息,没有要不要公布的问题,也不存在公布早晚的选择。法律的规定很明确: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因之,不应让公众猜测,更不应让公众追讨。
二、关于疫情信息的公布主体
当谈及“信息披露不及时”问题时,相关的解释是“授权之后才能披露”。应该说,此处应是对《传染病防治法》相应条款的误读。
相应规定出现在《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该条共四款,分别是:(第一款)“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第三款)“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第四款)“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其中确实有关于“授权”的内容,但是通读以上内容,应该不难看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首先得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才能对社会公布疫情信息。
第二款表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全国疫情信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地疫情信息。此处的公布,是定期公布,是一项长期的日常工作,不需要特别授权。说得直白一些,就是应该出现一例,就公布一例,不能等到集中暴发才公布。
至于谈到“授权”的第三款,是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特别安排。正如此次疫情,因为很多省市已经出现疫情,此时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指挥和协调。只不过,是否授权的选择权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更重要的是,第三款所规定的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特别措施。但问题是,法律并不是规定说,只有等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才公布,而应该是出现一例公布一例。
人们不满意的可能是,如果能够做到上述第四款对信息公布所规定的“及时、准确”,可能根本不会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
三、关于“信息披露不及时”的原因
从逻辑上说,“信息披露不及时”是结果,而不是原因。截至目前,似乎并没有公布“信息披露不及时”的原因。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章,规定了“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对如何判断疫情信息,如何向上级报告疫情信息,如何在不同部门间通报疫情信息,如何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实际上国家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制度体系,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
此时,可能需要向公众说明的是,在以上疫情信息传递过程中,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只有找到了问题之所在,才谈得上问题处理,也才谈得上亡羊补牢。否则,就说明我们的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存在重大漏洞。下一次,或者在别的地方,该制度仍然可能会失灵。
至于问题的出现,是否与匆忙处理“疫情谣言”有关,可能还需要主管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和认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但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也就是说,对传染病疫情,可能并不需要特别确切的证据证实,关键是及时报告,而不宜动辄即认定为谣言加以治罪。否则,若言路堵塞,疫情可能更加危险。
1月28日,就武汉公安机关前不久传唤8名发布有关肺炎不实信息人士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这篇文章说清楚了!》认为,事实证明,“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据此,“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四、关于封城、封村、封路
所谓武汉“封城”,应该是一个比较通俗的说法,并不是一个特别严谨的法律概念。
对不同类别的传染病,法律规定的管控措施存在区别。
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因此,所谓“封城”,准确来说应该被称为是对“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对像武汉这样人口超过一千万的大、中型城市,封锁的决定权并不在武汉市,也不在湖北省,而是在国务院。同时,如果其他省市也相继发生比较严重的情况,则也可能出现类似的管控措施。
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出现了以堵路为代表的所谓“封村”措施。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如《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内容所示,仅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封锁,其他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进行所谓的“封村”。
同时,如果需要采取较为严格的管控措施,比如停工、停业、停课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也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才能实施。也就是说,最低应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村或其他单位,一般均无权自行决定和实施。
实际上,堵路等问题,在2003年“非典”期间也多有发生。公安部当时明确要求保持交通畅通,并对违法现象进行了及时纠正和通报。
对本次肺炎疫情暴发后一些基层发生的堵路等现象,1月28日,公安部明确要求,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我们希望,这一要求得到地方的坚决落实,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或纠纷,保持社会秩序正常。
五、关于歧视特定籍贯人员与泄漏个人隐私信息
这段时间,网络上陆续出现了有关湖北之外的来源地为湖北或者籍贯为的人士不被允许住酒店、民宿,不让通行等消息。这引发了一些做法是否厚道的问题。当然,也有报道或网民发贴指出,一些地区或酒店等经营机构是明确接收湖北籍人员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以,此处暂不涉及是否厚道的问题。不得歧视是一项明确法律义务,应该主动遵守。社会上确实存在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同程度的歧视,这种违法现象应予以纠正。至少官方应该态度明确,不能含糊。
更重要的是,法律不但明确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且对其他普通人员,即使他们来自疫区,除了特定情形下的隔离观察或检疫外,并没有关于对来自疫区人员、特定籍贯和地区人员的特别规定。
另外,也有人员在网络上反映,由于其自湖北武汉等地返乡,个人车辆号牌、手机号等信息遭泄漏,流传于网络。
对此,《传染病防治法》也很明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其他人员故意泄漏个人隐私的,则应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其他法律规范,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暴发以来,社会各界都在做各种努力,前线医务工作者们尤其可歌可泣。然而,面对疫情,也有一些应对措施或者应对表现,值得反思。
一、关于“信息披露不及时”
大多数人是经历过“非典”疫情的,“领教”过传染病的历害。
通过“非典”疫情,大家应该学到了很多经验,比如基本的医疗防护知识。此次疫情被公布不久,全国各地民众均迅而普遍地速戴起了口罩,这一点比“非典”时期有明显进步。
一般认为,“非典”疫情的转折点,是对瞒报疫情信息行为的严肃处理。“非典”疫情距今并不久远,所以可能很多人都无法理解,为何此次又会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
据称,武汉“封城”措施正式实施前,已有约500万人离开武汉,这可能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疫情。由此引发人们的震惊甚至愤怒,实属人之常情。
当然,我们不是说这500万人不能离开武汉,而是说远在此之前,本应有很多可以采取必要防治措施的机会,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所确立的“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
无论如何,约500万人已经离开武汉,由此又引起了各地不同的连锁反应。可以说,很多后续问题,可能均与“信息披露不及时”有关。
承认“信息披露不及时”,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但是,我们不得不说,此处用词是“信息披露”,而《传染病防治法》的用词是 “(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该法有关疫情公布的规定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三十八条)
从中文语境来看,“披露”与“公布”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更有比较明显的不同。“披露”是指发表、宣布、显露出来,该词最早出自《后汉书·卷六〇下·蔡邕传》:“宜披露失得,指陈政要。”
以此例句来看,“宜披露”中的“宜”字,至少包含了两点信息:第一,你得首先掌握着信息;第二,在是否公开掌握的信息问题上,存在一个选择问题。既然有“宜披露”,则也可能存在“不宜披露”。
从法律上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用“公开”一词,与此处的“披露”一词颇为相似。因为涉及秘密等问题,并不是所有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但是,对疫情类信息,该条例则明确将其规定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此间也不存在是否公开的选择问题。
至于“公布”,意思相对比较清楚,即公开发布,使大家知道。此间,不存在对是否公开的选择问题。《传染病防治法》对此的表述所用词汇,就是“公布”而不是“披露”。
也就是说,对传染病疫情信息,没有要不要公布的问题,也不存在公布早晚的选择。法律的规定很明确: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因之,不应让公众猜测,更不应让公众追讨。
二、关于疫情信息的公布主体
当谈及“信息披露不及时”问题时,相关的解释是“授权之后才能披露”。应该说,此处应是对《传染病防治法》相应条款的误读。
相应规定出现在《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该条共四款,分别是:(第一款)“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第三款)“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第四款)“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其中确实有关于“授权”的内容,但是通读以上内容,应该不难看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首先得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才能对社会公布疫情信息。
第二款表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全国疫情信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地疫情信息。此处的公布,是定期公布,是一项长期的日常工作,不需要特别授权。说得直白一些,就是应该出现一例,就公布一例,不能等到集中暴发才公布。
至于谈到“授权”的第三款,是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特别安排。正如此次疫情,因为很多省市已经出现疫情,此时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指挥和协调。只不过,是否授权的选择权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更重要的是,第三款所规定的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特别措施。但问题是,法律并不是规定说,只有等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才公布,而应该是出现一例公布一例。
人们不满意的可能是,如果能够做到上述第四款对信息公布所规定的“及时、准确”,可能根本不会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
三、关于“信息披露不及时”的原因
从逻辑上说,“信息披露不及时”是结果,而不是原因。截至目前,似乎并没有公布“信息披露不及时”的原因。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章,规定了“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对如何判断疫情信息,如何向上级报告疫情信息,如何在不同部门间通报疫情信息,如何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实际上国家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制度体系,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
此时,可能需要向公众说明的是,在以上疫情信息传递过程中,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只有找到了问题之所在,才谈得上问题处理,也才谈得上亡羊补牢。否则,就说明我们的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存在重大漏洞。下一次,或者在别的地方,该制度仍然可能会失灵。
至于问题的出现,是否与匆忙处理“疫情谣言”有关,可能还需要主管部门的进一步调查和认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但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也就是说,对传染病疫情,可能并不需要特别确切的证据证实,关键是及时报告,而不宜动辄即认定为谣言加以治罪。否则,若言路堵塞,疫情可能更加危险。
1月28日,就武汉公安机关前不久传唤8名发布有关肺炎不实信息人士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治理有关新型肺炎的谣言问题,这篇文章说清楚了!》认为,事实证明,“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据此,“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四、关于封城、封村、封路
所谓武汉“封城”,应该是一个比较通俗的说法,并不是一个特别严谨的法律概念。
对不同类别的传染病,法律规定的管控措施存在区别。
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因此,所谓“封城”,准确来说应该被称为是对“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对像武汉这样人口超过一千万的大、中型城市,封锁的决定权并不在武汉市,也不在湖北省,而是在国务院。同时,如果其他省市也相继发生比较严重的情况,则也可能出现类似的管控措施。
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出现了以堵路为代表的所谓“封村”措施。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如《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内容所示,仅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封锁,其他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进行所谓的“封村”。
同时,如果需要采取较为严格的管控措施,比如停工、停业、停课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也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才能实施。也就是说,最低应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村或其他单位,一般均无权自行决定和实施。
实际上,堵路等问题,在2003年“非典”期间也多有发生。公安部当时明确要求保持交通畅通,并对违法现象进行了及时纠正和通报。
对本次肺炎疫情暴发后一些基层发生的堵路等现象,1月28日,公安部明确要求,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我们希望,这一要求得到地方的坚决落实,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或纠纷,保持社会秩序正常。
五、关于歧视特定籍贯人员与泄漏个人隐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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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以,此处暂不涉及是否厚道的问题。不得歧视是一项明确法律义务,应该主动遵守。社会上确实存在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同程度的歧视,这种违法现象应予以纠正。至少官方应该态度明确,不能含糊。
更重要的是,法律不但明确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且对其他普通人员,即使他们来自疫区,除了特定情形下的隔离观察或检疫外,并没有关于对来自疫区人员、特定籍贯和地区人员的特别规定。
另外,也有人员在网络上反映,由于其自湖北武汉等地返乡,个人车辆号牌、手机号等信息遭泄漏,流传于网络。
对此,《传染病防治法》也很明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其他人员故意泄漏个人隐私的,则应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其他法律规范,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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