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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信箱:关于如何认定渗坑及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
部长信箱:关于如何认定渗坑及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水处理网讯:近日,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就“如何认定渗坑”及“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有关问题予以回复。详情如下:来信:
水处理网讯:近日,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就“如何认定渗坑”及“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有关问题予以回复。详情如下:
来信:
在执法过程中有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根据适用行政拘留办法进行移送,但法院和公安机关认为,因企业排入的坑、塘、沟都是显而易见的,不是隐蔽方式,不予认可。请给确认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但坑、塘、沟是明显的不是隐蔽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回复: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因此,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来信: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请问其中“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界定依据,如果渗坑中的废水中含有COD、氨氮等水污染物,但远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附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请问渗坑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排放行为。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 综上,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 根据国家标准定义术语,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属于外环境,应属于直接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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