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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19-08-09 0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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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水处理网讯:水处理网获悉,生态环境部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

水处理网讯:水处理网获悉,生态环境部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防范环境风险,完善炼焦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我部决定制订发布《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以下简称修改单)。目前,标准编制单位已编制完成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国环规科技〔2017〕1号)要求,现就该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征求你单位意见,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9年9月1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部,逾期未反馈的按无意见处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联系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周羽化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大羊坊8号

邮政编码:100021

电话:(010)84934068

传真:(010)84921403

电子邮箱:zhouyh@craes.org.cn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洪宇宁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电话:(010)66556869

传真:(010)66556262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3.《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8月1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1.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5.商务部办公厅

6.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7.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9.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10.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11.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12.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13.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14.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15.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16.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17.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18.中国炼焦工业协会

19.山西省环境保护技术评估中心

20.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21.陕西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22.山西晋环科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23.河北协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山西西山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

25.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

26.唐山首钢京唐西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27.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8.迁安中化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9.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30.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

31.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32.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33.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

34.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部内征求法规司、科财司、环评司、固体司、监测司、执法局、应急中心意见)

《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炼焦 化学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我部决定修改《炼焦化学工业 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修改内容如下: 一、 调整表 1、表 2、表 3 中多环芳烃、苯并(a)芘的排放 控制要求,增加萘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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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表 1、表 2、表 3 中增加表注“注 1):酚氰废水单独处 理,执行括号外排放限值;酚氰废水与生活污水等其他废水混合 处理,执行括号内排放限值。”

三、 删除 5.2.2 条,将 4.1.5 条修改为:焦化生产废水经处 理后用于洗煤、熄焦和高炉冲渣等的水质,其 pH、SS、CODCr、 氨氮、挥发酚、氰化物、多环芳烃(PAHs)、苯并(a)芘及萘 应满足表 1 中相应的间接排放限值,监控位置为酚氰废水处理站 废水排放口;洗煤、熄焦和高炉冲渣的回用水池内挥发酚应满足 表 1 中相应的间接排放限值,监控位置为洗煤、熄焦和高炉冲渣 2 的回用水池内。

四、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表中增加废水中萘的监测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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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企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新建企业自本修改单发布 实施之日起,按照本修改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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