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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出台 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网
时间:2019-01-26 09: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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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出台 3月1日起施行水处理网讯:《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3月1日起施行。

水处理网讯:《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3月1日起施行。详情: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9〕7号

关于批准《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统筹城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蓄滞、缓释雨水。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河网密度应当与城市主次干道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鼓励使用优质、高标准材料。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并将排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立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排水设施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所需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章 排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城管、建设、公安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根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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