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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裁判规则

来源: 网
时间:2018-11-29 09: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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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裁判规则近年来,随着国家越来越重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要注意当地环境的保护,相关政策的发布以及以环境侵权诉讼为主的公益诉讼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

近年来,随着国家越来越重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要注意当地环境的保护,相关政策的发布以及以环境侵权诉讼为主的公益诉讼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随着我国对于环境事业的关注,2015年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都强调了“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可见一斑。

截至2018年4月15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字“环境污染”共计22062件案例,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共有86件。本文致力于针对环境污染诉讼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梳理和说明。

一、理论介绍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

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致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者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认定

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权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行为人污染环境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因果关系的证明实施倒置方式,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如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也由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

②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③环境污染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

①存在数个行为主体时,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③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在有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大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731页。)

二、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污染者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因环境侵权的特别之处,污染者尚需承担其他责任。

案件:再审申请人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天信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港台江港务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0号

最高院认为:

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在一审中以天信公司租用台江公司经营的魁岐码头装卸散装水泥产生噪声、粉尘污染为由,请求台江公司与天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查明,台江公司从2005年起将魁岐码头散装水泥装卸场地租赁给天信公司使用,天信公司在该场地内从事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涉案噪声、粉尘污染与魁岐码头散装水泥装卸作业有关。该水泥装卸的作业人系天信公司,而不是台江公司,即涉案污染行为系天信公司实施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台江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水泥装卸作业,与天信公司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提出天信公司受台江公司的委托进行水泥装卸作业且台江公司对天信公司的装卸作业负有管理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污染由天信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支持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要求台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污染侵权责任分担,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居住的魁岐航标站,系工作场所,位于福州市江滨主干道高架桥下,又紧邻码头作业区、闽江航道及魁岐货运铁路站。根据福州市政府《福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法规标题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制定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效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1982.04.06时效性失效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魁岐航标站属于4类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不属于环境噪声标准值较低的1类区域(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或者2类区域(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何顺英对魁岐航标站周围环境状况应当是明知的,而仍选择在该区域长期居住,意味其要忍受比一般居民区较高的噪声,何顺英对其自身及其子女江隆圣、何江玫所受损害也具有一定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不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过失相抵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与法不符。综合本案案情,二审法院酌定天信公司对何顺英、江隆圣、何江玫所受污染损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件: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365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张成均是否有权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问题。水污染事件发生时张成均已在涉案顺堤河河段养鱼多年,其是否办理养殖证系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张成均因养殖行为形成的合法财产权益。张成均作为其养殖鱼的所有权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享有依法向污染者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以及大屯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能够排除丰源公司、华丰公司、大屯公司等排放污染物可能,以及上述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查明,大屯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审批表载明其有排污口(编号WS-01251901),排放去向为徐沛河,可排放污染物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物质成分。微山县环保局出具的相关水质监测报告中四处采样点位的取样水中均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物质成分。而丰源公司、华丰公司系相关铝类材料或铝制品的加工、销售企业,与大屯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似,均临近徐沛河,有“雨水排污口”。三环公司排污去向亦系徐沛河。同时,二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勘验情况并结合录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以及三环公司附近的徐沛河上有三个排污口。另,综合上述情况,二审判决关于不能排除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向徐沛河排放污水,并通过沿河、京杭运河等相关河流污染至涉案顺堤河张成均养鱼河段可能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丰源公司、华丰公司提供的《关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监察报告》《对江苏丰源、华丰铝业工业水使用的说明》,大屯公司提供的《关于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排污许可证落实情况的监察报告》《江苏大屯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及阳极生产线项目回顾性评价》《污水处理运行记录》《中水回用运行记录》《情况说明》等,并非损害发生时丰源公司、华丰公司、大屯公司生产排污情况的监测记载,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上述认定。本案系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故本案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考虑到该水污染损害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还有其他污染者等因素,酌定大屯公司、丰源公司、华丰公司、三环公司四家公司平均承担赔偿张成均200548元(即总损失的20%)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污染者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损害的可能;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达到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仅仅意味着受害人不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无须承担其他证明责任。受害人举证不能的,仍需承担败诉风险。

案件: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四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60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荆门水泥公司对存在粉尘、噪音等污染的客观事实并不否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湖北省水产局组织的专家鉴定与评估意见、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5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没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申请人意在通过否定以上证据,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金桥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大鲵是一种喜荫、喜静、喜洁的两栖动物,其对生存环境要求很高。而水泥厂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粉尘、噪音、震动等,本案金桥公司的大鲵养殖基地距荆门水泥公司仅300米,长期在粉尘、噪音、震动的环境中生活,势必对大鲵的生长、发育、繁殖等产生一定影响,金桥公司提供上述证明,可以证实荆门水泥公司污染事实成立,金桥公司损害事实存在,且初步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法信汇编版)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8.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四条第三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排污行为与大鲵养殖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申请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仅否定上述对损失成因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并未完成其法定的证明责任。因此,原审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大鲵养殖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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