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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18-11-14 0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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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赣办字〔2018〕18号),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赣办字〔2018〕18号),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保障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江西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至23日。公众可登陆我厅网站(http://www.jxepb.gov.cn),进入“政务公开”板块中的“公示”栏目,点击“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查看,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电子邮箱:jcc@jxepb.gov.cn,敬请留下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以便沟通、交流。

2018年11月11日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建立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健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防范和惩治机制,确保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体系、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强化法规、行政和技术手段,全面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为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或检测,以下均称监测)工作的监测单位,包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质量或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排污(建设)单位等。

第二章 机构责任

第五条 监测单位要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要建立覆盖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监测单位及人员对领导干部或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和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监测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等应满足监测工作及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样与分析人员,编制、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要在自行监测平台上对外公开委托信息,认真核实环境监测机构相关资质能否满足本单位自行监测指标的要求,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保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监管责任;污染物样品的采集、运输等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不得由排污单位自行采样、送检。

排污单位在建设期间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责任由建设单位与环评机构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由环评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调查报告或验收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质量的监督责任参照上款自行监测模式执行。

运维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内容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成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实验条件,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各类监测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 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 负责本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与日常管理;

(四) 建立本机构执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负责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五) 组织或参加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 组织开展对控股或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 负责编制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及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按要求上报监管部门。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活动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 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 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进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 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标准,确保样品质量;

(四) 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严格遵守相关环境监测标准,检验结果应在本机构存档保存;

(五) 使用的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六) 监测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均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不得有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

(七) 对外出具报告或数据的同时,应提供有关采样、运输、分析、监测、质控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数据等材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监测工作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一)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满足分析基本要求;

(二) 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并经过校验/校准(检定)的采样、分析等专业设备、设施;

(三) 具有两名以上监测人员,并持有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且与监测事项相符的培训证书或者持有企业自认定支撑及培训材料;

(四) 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开展监测,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

(五) 保存完整的采样原始记录、样品交接记录、样品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应当完整、齐全、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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