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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 你真的审对了吗?
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 你真的审对了吗?固废网讯:不少产废单位开展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但不少EHS工程师困惑自己的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究竟做的对不对?是否足够抵御法律风险?本
固废网讯:不少产废单位开展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但不少EHS工程师困惑自己的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究竟做的对不对?是否足够抵御法律风险?
本公众号从防控刑事责任风险的角度,为产废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设置底线。
1.2013年6月,中镁公司在搬迁过程中,未审核上海三英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三英公司处置厂内的危险废物。
同年7月中下旬,三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存放在中镁公司C6厂房等处的危险废物(废乳化液“危险废物类别HW09”)倾倒在厂区内北侧临时挖成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中,被告单位中镁公司曾在2010~2012年间委托有资质的星月公司按规定处理废乳液等危险废物并向环保部门备案。
但在涉案搬迁过程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应当审核而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即向其提供、委托处置危险废物,可以推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明知三英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很多EHS经理和工程师对2013年首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3环境污染犯罪解释”)产废单位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之间构成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陌生。
《2013环境污染犯罪解释》在2016年修订,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仍然保持了这个规定,如下。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7条第6条专门规定:“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因此,产废单位在指审核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时,不仅应审查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且应当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期限及具体经营范围。
3.冯某、周某、姚某从2013年3月起共同出资入股,合伙经营非法加工点,从上游企业收购含铜废水,在加工点提炼后生成有价值的铜粉和氯化亚铜出售。
该加工点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长江,废水中重金属铜含量为5650mg/L(国家标准为0.5mg/L),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潘某在该加工点负责从上游企业收购含铜废水。该加工点所需的原材料含铜稀氨水(系危险废物)主要来自南通东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昌公司”)。
东昌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经历缪某认为,东昌公司及其他本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
2013年3月潘某来公司购买含铜稀氨水时,提供了江阴中鑫再生资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而他以为潘某就是中鑫公司的员工,就与其以每吨100元的价格签订了含铜稀氨水的交易合同,供货期限是2013年4月31日至12月31日,是正常的公司之间的交易。
经查,潘某并非中鑫公司人员,中鑫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上标明的是处理酸性铜水的资质,许可期限是2013年5月到期。
而东昌公司的含铜稀氨水为碱性铜水,作为公司环保负责人缪某,明知潘某提供超过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向中鑫公司核实潘某的身份,不向环保部门报备危险废物跨地区转移运输的五联单,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间,通过潘某向该非法加工点提供500吨含铜稀氨水,而后者在提炼取铜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因此,对于本案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4.由上述这个案件可见,产废单位在审核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时,为了防控刑事法律风险,应当审核交付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是否超出了处置单位的经营范围。
《2013环境污染犯罪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质无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即使其有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也可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1】
虽然上述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判断危险废物接收方实际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操作难度较大,因此,最终没有采纳上述意见。【2】
因此,产废单位至少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的处置能力做到形式审查。
如果产废单位有能力,可以进一步对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的处理能力进行实质审查。
此外,从某些案例看,虽然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危险废物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比如某种危险废物处置市场价格约为3000元,而该处置单位以100元/吨的价格接收危险废物。从处置价格看,处置单位不可能正常处置危险废物,只可能是非法倾倒。
有观点就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果可以依据“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产废单位的主观明知,即可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3】因此,产废单位绝不能心存侥幸,贪便宜。
5.由上述案例和分析可知,产废单位在审核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时,为了防控刑事法律风险,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是否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除租借、假借资质的情形)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期限是否满足双方处置合同的期限要求?
产废单位交付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是否超出了处置单位的经营范围?
产废单位交付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是否超出了处置单位的处置规模?
处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1】【2】【3】引自《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喻海松著,2017年1月版,法律出版
原标题:危险废物处置承包商审核,你真的审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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