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污染治理责任的履行方式
论我国污染治理责任的履行方式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污染治理责任履行方式的研究,对于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多渠道筹集污染治理资金、以最经济的方式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污染治理责任履行方式的研究,对于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多渠道筹集污染治理资金、以最经济的方式处理处置污染物以及促进我国环保产业的市场化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对设计经济体制下污染治理责任履行方式的缺陷进行了研究,并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些新型履行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污染者负担,谁污染谁治理,环保产业,市场化 20世纪6、70年代以前,环境长期被认为是无主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只要对其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没有造成直接的侵害就是合法的,不必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随着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变得日益严重,其结果是国家和其他受害人对环保的投资也越来越大。于是,一些经济界与环保界的人士开始对这种作法表示怀疑:个别人追求经济利益给环境造成的外部不经济性凭什么要全体纳税人或受害人来负担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公共资源”理论或“公共委托”理论的影响下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由于该原则体现了环境正义与责任公平的精神,很快被一些国家采纳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下面从两个大的方面来对我国污染治理责任履行方式的变化过程进行研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污染治理责任的履行方式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第2款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第28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重申了这一原则。这一原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强调污染者自己从事治理行为,履行治理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当时环保产业极不发达,污染者除了自己亲力履行治理责任外,没有其他的责任实现方式。 (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污染治理费用由谁来负担的问题。事实上,当时的污染治理费用基本上都是由国家和集体最终来承担。其理由是:一方面,我国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改革开放还没有全面地展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基本上仍为单一的公有制,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国家和集体的企业造成的污染由国家投资加以治理理所当然。 (三)“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没有规定国家负全部的治理责任。其原因是: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企业虽为国有,但是由于每个企业均有一定的本位利益,这一规定有利于调动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少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而言,它们有自己的局部利益,这一规定可以明确集体企业在污染治理方面的责、权、利。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污染者亲力治污的方式缓解了我国日益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弊端也逐步开始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谁污染谁治理”原则要求每个污染者要对自己产生的污染进行治理,这种分散治理的方式和集中处理、联合治理或委托有剩余处理能力的企业治污相比,必然会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力、物力与人力的巨大浪费。 (二)有的企业治污较为经济,而对于一些规模不大、经济基础较为薄弱的企业而言(尤其是乡镇与街道企业),要求它们各自购买治污设备、引进或培养环保技术人员、支付日常的污染处理费用则显得很不经济。 (三)各国的实践已经证明:环保产业是一国的经济增长点之一,我国的环保产业呼唤着自己的市场,我国的环境污染治理产业需要接受污染者的委托,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堵死了环境污染治理产业发展的通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之后到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我国污染治理责任的履行方式 从理论上来说,判断某一种治污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的标准是两个“有利于”和一个“符合”。两个“有利于”是指有利于我国企业的经济发展和有利于我国环保事业的兴旺发达;一个“符合”是指符合“污染者负担”的精神。改革开放后刚刚萌芽的联合治理或委托有剩余处理能力的企业治理等其他治污方式毫无疑问是符合上述两个“有利于”和一个“符合”的判断标准的,有必要用法律来加以认可。通过对国外环保产业及其立法的考察,我国的立法部门对一些可能出现的治污方式也有所预见。198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污染者负责”精神的指导下对“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充实,该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我们可以看出这一条具有如下两层意思:其一,消除环境污染和危害的直接责任由环境污染者承担,体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精神;其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并不意味着污染治理的方式只有污染者亲力治理的一种方式,它的正确含义是:不管污染者是自己治理还是采用其他方式治理(如委托他人治理),只要措施是有效的(即治理效果符合有关规定)即可。“采取有效措施”这一措辞比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第2款和第28条第1款有进步,这在于它给我国的环保产业留下了法律上的发展空间。 «上一页 1 2 …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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