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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完善探析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19-09-17 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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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完善探析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日益严重。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出了一些新的原则和制度,但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日益严重。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提出了一些新的原则和制度,但在对固体废物的范畴、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范畴 原则 制度 完善 “污染有着悠久的历史。制造废弃物是每一人类社会的显著特征。”①到了20世纪后期,污染已增加到前所未有的规模——影响到各工业区、海洋、整个大陆甚至全球的运行机制②。2004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04固废法》)将于2005年4月1日施行。该法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比,扩大了固体废物的范畴,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一些新的原则和制度。《04固废法》的施行,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对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但该法在对固体废物的范畴、电子垃圾和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起诉人资格的扩大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04固废法》的立法特色 (一)扩大了固体废物的范畴 目前,我国农村地区固体废物污染日益严重。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位于农村地区,每到秋季,便经常有农民在机场周围的农田里焚烧桔杆,产生的浓烟经常导致飞机在半空盘旋而无法降落。对此,机场工作人员只能请求农民不要焚烧以免延误航班,但这种劝说丝毫没有影响农民焚烧桔杆的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04固废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桔杆。”这一规定将农业固体废物纳入了《04固废法》的调整范畴,对种植、养殖产生的固体废物提出了合理利用,预防污染的要求,使农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有法可依,可以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 (二)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1.增加了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04固废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这一规定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监管部门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促进这些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从法律上制约了相关部门应为而不作为现象的产生,能更好地树立政府形象,促进政府积极地保护环境。 2.加重了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力度 纵观整部法律,该法法律责任部分比1995年《固废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扩大了处罚范围。《04固废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罚款的额度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此外还增加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这样让某些宁愿罚款而不愿治理的违法者增加了违法成本,从而能积极地治理固体废物,有利于环境的保护。 3.增加了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04固废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该条规定明确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环境保护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者污染环境时所进行的处罚往往是一罚了之,并不要求其恢复原状。此次《04固废法》的修订,要求环境污染者在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同时,并要求恢复环境原状,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而对环境原状的恢复更是污染治理的初衷所在,也就实现了环境立法的目的。 (三)提供了法律援助 据2003年环境统计公报统计,我国投诉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纠纷1992年不足10万起,到2003年便增加到近60万起,在这些环境纠纷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往往经济困难,而要通过环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又需要缴纳诉讼费、聘请律师等,这样就导致很多受害人因缺乏资金而求偿无门。《04固废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帮助受害人,让他们有可能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加害人,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丰富和具体化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法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包括财产、人身损失),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③。《04固废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丰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以往停留在学理层面和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④中涉及到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具体化为法律规范,从程序法的角度要求加害人免责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并且要求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者缺一不可。这样的规定使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完备,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也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明确排污单位的职责,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更好地保护环境。«上一页 1 2 …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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