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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3-12-14 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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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讯】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严格落实生态环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破坏生态环境者付出相应代价,各地各部门协同发力,办理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案件,体现了各地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彰显了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的坚定决心和坚决态度。

为加强警示宣传,2023年11月,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公布省第三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公布的案例包括:

一、温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巨量砂石侵占楠溪江河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温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未经水利部门许可,擅自将大量砂石等物料堆放在永嘉县沙头镇高浦村楠溪江滩地,被查处并处以行政处罚5万元。2022年7月,温州市水利部门联合巡查发现该河段砂石堆积仍未清理。经评估,企业侵占河道的行为,造成侵占区域内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主导洪水调蓄服务功能完全消失,并导致约12.76亩植被被破坏,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害费用为10.86万元,生态损害恢复费用预计为560.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费用5万元,合计为576.068万元。

(二)磋商及修复

2022年10月17日,永嘉县水利局与温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自行组织原地修复(预算费用560.208万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完成侵占区域砂石清运与土地平整工作,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绿色植被破坏区域的植被恢复工作,并支付期间损害赔偿金10.86万元、调查评估费用5万元。

2022年10月,赔偿义务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滩地内50万吨砂石的清运和场地平整,区域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洪水调蓄主导功能已基本得到恢复,并于2023年6月完成复垦绿化。2023年10月18日,修复通过现场验收。

(三)典型意义

该案作为全省首例水利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为推动全省水利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起到积极的试点示范作用,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是开创省内水利领域损害赔偿工作先河。该案作为全省水利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案,其在法律适用、损失认定、程序规范、办案机制等方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办案单位在总结该案经验基础上,制定印发了《温州市水利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指南(试行)》,为全省水利领域系统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地方经验。

二是构建市县两级联合办案的推进模式。该案线索在温州水利部门市县联合巡查中发现,由于水利领域无先例可借鉴,且涉案金额高,赔偿义务人对赔偿责任存在异议,水利部门成立市县两级联合工作组,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等环节开展市县联动,确保了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是积极营造“损害担责”的社会氛围。该案革新了水事领域“一罚了之”的现象,坚持自行修复、替代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违法成本提高了一百多倍,对潜在违法者起到极大的震慑和警示。结合水利报、温州日报等媒体报道,起到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警示效果,营造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良好氛围。

二、杭州市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利用废机油致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检查发现,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义务人)位于余杭区瓶窑镇钢管租赁站使用废机油涂刷卡扣、螺杆等部件防锈翻新,未采取防范措施,场地也未采取硬化和防渗措施,造成土壤环境污染。经查,当事人从2015年起无证经营危险废物,非法利用处置废机油共19.8吨,经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受损场地土壤6个损害调查点位中5个点位均存在损害,1个点位石油烃(C10-C40)超过第一类用地的风险筛选值,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0.7万元。

(二)磋商及修复

2022年10月1日,在余杭区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省环科院等部门共同参与下,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余杭分局具体承办)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按要求自行对超标点位受损土壤进行清理,承担评估区域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共计10.7万元。另在磋商时,赔偿义务人表示愿意积极弥补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对社会公众的不利影响,额外出资50万元环保公益金用于地方生态环境建设,并签订补充协议。

本案在清理过程中邀请省环科院专家现场开展技术指导,避免过度清理或清理不彻底的情况发生,最终清理污染土壤12.2吨并妥善处置。经监测,清理后的土壤污染物浓度达到修复目标值。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杭州市打击钢管租赁行业非法处置利用废矿物油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公、检、环等多部门联动,行政司法与刑事司法紧密衔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全程参与,违法企业得到处置,受损环境得以修复,助推了杭州市钢管租赁行业污染整治进程,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借鉴。

一是部门联合,协作推进案件办理。该案由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联合公安部门共同调查,检察机关全程司法指导并将赔偿结果作为检察机关刑事合规裁量情节,省环科院全程提供技术支撑,多部门密切配合、合法有序推动案件办理,落实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融合合规审查,助推行业规范经营。通过检察机关刑事合规审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业务指导,赔偿义务人制定了企业环境污染管理办法等多项制度,规范经营。同时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以案为鉴、以案促治,出台《行业指引》规范防锈油采购、使用、贮存、运输、处置操作环节,助推环境安全隐患消除和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因势利导,拓展环保公益路径。办案单位因势利导,结合宣传教育,积极引导赔偿义务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企业环保义务。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外,额外出资50万元环保公益金参与地方路灯节能改造工程,为赔偿义务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新的实践模式。

三、温州市乐清市郑某某等6人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破坏耕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4日,乐清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城管理所在巡查时发现,郑某某将承包的耕地提供给黄某某、连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用于建筑垃圾填埋。调查发现,涉案地块为基本农田,耕地面积15.717亩,耕作层已遭彻底破坏,法院判决郑某某等5人分别构成非法破坏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到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7000-9000元;另1人已死亡,依法不予追究。经司法鉴定、评估,郑某某等6人非法倾倒建筑垃圾造成19.18亩耕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用为1018842.88元。

(二)磋商及修复

2022年10月9日,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胡某某、陈某某、连某某等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22年12月19日,1018842.88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全部缴纳到位。

为切实保护耕地,减少损失,属地街道积极承担管理责任,主动实施涉案地块复垦,于2022年7月31日完成复垦,符合耕作条件,通过验收。

(三)典型意义

该案将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检察公诉量刑考量依据,积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实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并坚持修复为先,严格属地责任落实,对同类型案件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是司法协作,合力共赢。该案办案部门和检察机关密切协作配合,抓住审查起诉前的有利时机,通过释法说理向当事人充分阐明赔偿与否和检察公诉具体量刑建议的利害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顺利办结发挥了关键作用,既体现对环境污染零容忍,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是修复为先,落实责任。为避免损害扩大,该案在组织磋商的同时,通过协商由所在街道先行实施整改,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既督促赔偿义务人落实主体责任,又促使属地落实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在法律责任落实和社会效果方面都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是精准突破,应赔尽赔。该案涉及多个赔偿义务人、责任分配难度大。办案部门根据不同责任主体,因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轻重不同,赔偿意愿差别较大,结合赔偿义务人偿付能力,精心制定赔偿磋商方案,经多轮磋商、反复释法,最终与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实现“应赔尽赔”。

四、嘉兴市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排放二氯甲烷污染大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1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义务人)未按照环评要求及时更换发泡、注塑废气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装置中的活性炭,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费用一百万元以上。经查,自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间,企业违反环评规定,未按要求更换活性炭对二氯甲烷等废气进行吸附,违法排放二氯甲烷共计252.64吨,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企业超审批量排放二氯甲烷造成大气环境损害,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总计653.0612万元。

2022年7月25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联合县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商定由生态环境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追偿程序,且由检察机关先期代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预缴资金631.6万元,以保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得到有效履行。

(二)磋商及修复

2022年12月6日,在同级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见证下,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善分局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在先期预缴631.6万元基础上,补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3.4612万元、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8万元,共计653.0612万元。

案发后,企业通过升级环保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已不再产生二氯甲烷,确保污染源从源头上得到治理,并建立完善了环保管理制度。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还自愿购买了11万余元的苗木,在大云镇缪家村社区开展补植复绿,改善当地生态环境。

技术改造提升

(三)典型意义

该案通过机制保障、部门协作、赔偿预缴等方式,保证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完全落实,为涉气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是注重机制保障,贯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自2020年始,嘉兴市全面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先后出台文件规范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磋商、司法确认与诉讼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等机制,全力贯通衔接路径。该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和司法机关严格落实衔接机制,互通线索信息、积极联动会商、密切分工合作、协力促成磋商,确保了案件的顺利办结。

二是开展一案双查,探索刑事证据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证据一体化获取。涉气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证据消散快、难固定的特点。该案办理单位执法部门在完成涉刑案件线索移交程序后,仍持续配合属地公安机关深入开展相关调查,多次在专业上给予指导帮助,为后期的鉴定评估损害量化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准确的证据支撑,在推动刑事证据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证据的一体化获取上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三是创新赔偿方式,探索赔偿履行与刑事合规不诉融合路径。办案单位充分考虑案件存在调查评估周期长的可能,联合同级检察部门创新采取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方式,既保证了后期赔偿义务的有效履行,也为开展合规不诉,引导赔偿义务人改进生产工艺和升级环保设施,及时规范恢复生产创造了有利条件,实现了生态权益追偿和企业发展利益的兼顾平衡。

五、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倾倒果胶污泥和桔子瓣渣等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7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接群众举报,检查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义务人)存在果胶污泥和桔子瓣渣等固体废物擅自倾倒堆放的行为,随即启动“一案双查”。

经调查,2021年11月21日至25日,赔偿义务人擅自将242吨果胶污泥和桔子瓣渣等固体废物倾倒堆放于茅洋乡五狮山景区上山路的半山腰林地处。案发后,赔偿义务人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清理出28吨倾倒物交由专业机构进行处置,剩余遗留在林地和沟渠中的固体废物因雨水等原因已扩散至地表沟渠或渗入地下水,对水环境造成一定损害。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本次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62660元。鉴于企业案发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象山分局依据自由裁量规定予以罚款14.6万元。

(二)磋商及修复

2022年11月20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通过实施周边村庄公园改造及河道清淤、山塘水库及上下游流域环境修复等进行替代修复,并承担应急处置和其他事务性费用,合计162660元。

目前,公园改造、河道清淤和山塘水库及上下游流域环境替代修复均已完成,周边环境得到改善,群众切身感受到赔偿修复的成果。

(三)典型意义

该案对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高效灵活利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具有借鉴意义。

一是探索罚赔衔接,助推制度落实。办案单位第一时间启动“一案双查”,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鼓励支持赔偿义务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积极探索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衔接路径,对类似案件办理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同时,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充分吸收该案经验,在《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清单(试行)》中,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情况作为环境违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要素之一,为推动制度落实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是坚持修复为先,灵活资金应用。该案在无需开展水环境修复情况下,严格损害地生态环境修复为先的赔偿资金使用原则,积极采取异位替代修复形式,在损害地周边实施公园改造、河道清淤和水库及上下游流域环境修复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多元化管理使用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是营造宣传新窗口,提升群众获得感。该案采用替代修复模式,对公园和水库进行改造和清理,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落地到人民群众身边,通过公园内设立项目改造介绍,让群众在感受生态环境改善的同时,更直观地认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通过隐蔽墙洞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31日下午,绍兴电视台暗访记者提供的案件线索反映,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偷排污水污染河道。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嵊州分局调查发现,该企业通过隐蔽墙洞直接排放冷却废水和洗涤废水,采样检测结果显示,企业外排生产废水导致下游外环境化学需氧量比上游超标达3倍以上,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随即启动生态损害赔偿与环境资源违法“一案双查”,并积极动员企业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影响。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企业外排生产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合计182793元。2023年2月7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嵊州分局针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66.5万元。

(二)磋商及修复

2022年11月18日,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应急处置费用17.26万元。2023年1月5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嵊州分局与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鉴定评估费共计10193元,上缴至嵊州市国库。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绍兴市环境资源案件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的生动实践,有助于激发企业自觉守法的动力,增强企业守法经营意识和认错纠错的积极性,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一是严格“一案双查”。该案执法人员在收到信访线索后,立即核实反映信息,落实“一案双查”机制,通过调查询问,确定了废水外排的方式、水量、排放时间,并依据绍兴市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应急处置和第三方参与核查指南等文件要求,第一时间做好采样监测,减少多次补充调查给企业造成的负担,为下一步的损害鉴定评估提供了证据支持。

二是探索赔罚衔接。办案单位从企业经营实际出发,鉴于企业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秉持宽严相济、包容审慎的行政监管理念和履行损害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10%的罚款,有效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工作,提高了企业的赔偿积极性,为同类型案件办理提供了裁量幅度参考。

三是快速鉴定,高效赔偿。鉴于该案污染物来源明确,废水外排和污染损害事实清楚,且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办案单位果断按程序启动快速鉴定评估,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仅用7天即完成了鉴定评估并出具意见书,避免了可能出现的鉴定周期长影响赔偿的情况,降低了企业过程性费用,为高效赔偿磋商创造了有利条件,也为同类案件高效办理提供了参考。

七、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杨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20年9月起,杨某在其租用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某村的厂房内从事金属标识牌加工业务。2021年7月,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秀洲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杨某在生产过程中,将酸洗、碱洗过的金属标识牌用清水冲洗后,排入厂房内一集水泥坑,再用抽水泵抽至厂房西北侧竹林内大泥坑,均未做防渗处理。经检测,泥坑中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特征污染物为铜、镍、铬、锌,对附近土壤环境造成损害。经鉴定,该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14442.50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本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2022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杨某以货币赔偿114442.50元(前期已支付60542.50元)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后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后,裁定确认市生态环境局与杨某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文书送达后,杨某主动缴纳了协议确定的赔偿金。

刑事部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自首情节,且杨某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判处杨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并禁止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污染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嘉兴地区民营作坊经济发达,小作坊污染案件时有发生。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系自然人,污染地点位于农村租房,污染地点比较隐蔽,是本地区范围内小作坊污染的典型代表,但对区域内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损害十分严重。案发后,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第一时间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评估的基础上先予进行磋商,人民法院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责任,将磋商协议及履行情况刑事案件量刑定罪的重要考量因素。由于磋商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通过人民法院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赔偿权利人可在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效率。本案在送达文书时,法院主动向赔偿义务人释法说理,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赔偿义务人也主动履行了协议确定赔偿金额。本案的办理,对于地区范围内小作坊损害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磋商和协议司法确认具有参考意义,是“行政+司法”共同治理环境污染、加强生态修复实践探索的体现。

八、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诉王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日,王某某擅自允许他人将工业固体废物倾倒于新昌县儒岙镇某村石塘边,对该区域土壤、地表水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鉴定,所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系有毒物质,造成倾倒区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合计231964元,包括污染清除处置费用12000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16129元,鉴定评估费用103835元。因王某某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无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

检查现场

(二)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某承担污染清除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鉴定评估费用等共计236964元,分十二次付清,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前,之后每一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最后一期于2026年6月30日前付清余额16964元。二、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则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可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款。三、案件受理费4854.46元,减半收取2427.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整改后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原则,目的在于让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尽早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尽快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在职权范围内积极探索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案,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效率,保护了亟待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考虑到侵权人王某某的履行能力,人民法院还在调解书中确定赔偿款项可申请分期赔付,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较好地统筹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辩证关系。

九、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诉陈某某等四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集尘灰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中危险废物。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陈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戴某某、陈某一、陈某二等三人收购集尘灰,倾倒于玉环市龙溪镇某村露天回收场上,并将石灰、沙土掺入所收购的集尘灰进行混合搅拌再行出售,累计出售集尘灰达1200余吨。期间,戴某某从玉环市、诸暨市等铜生产企业收购集尘灰46余吨,陈某一单独或者伙同陈某二从玉环市沙门镇、楚门镇等多家铜生产企业收购集尘灰达51余吨,陈某二单独或者伙同陈某一从玉环市沙门镇、楚门镇等多家铜生产企业收购集尘灰达21余吨,在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给陈某某并运送、倾倒至其露天回收场。经鉴定评估,清理处置费用为36701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41445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合计180000元。2021年10月12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玉环分局向陈某某的家属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其家属表示同意磋商以及愿意承担所有费用,但最终仅支付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180000元。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

现场检查

(二)裁判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前提下,倾倒危险废物至露天回收场,戴某某等三人非法运送、倾倒危险废物至陈某某的露天回收场,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综合考虑陈某某出售及戴某某等三人非法运送、倾倒集尘灰数量,判令陈某某赔偿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清理处置费用36701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14450元及相应律师费,戴某某等三人按照比例对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鉴定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坚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原则。被告陈某某在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前提下,倾倒危险废物至露天回收场,被告戴某某等三人非法运送、倾倒危险废物至被告陈某某的露天回收场,严重污染环境,均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2022年4月生态环境部等14部委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戴某某等三人已经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因本案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十、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诉台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台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经营金属制品热镀锌加工。2019年9月4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发现金属制品公司清洗槽中流向废水收集池管路某处有破损,破损处无防渗漏措施,废水渗漏到地下、形成渗坑。经采样,渗坑内水样pH检测值为4.50,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排放标准pH6-9的范围;总锌浓度为365mg/L,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2.0mg/L)10倍以上。经鉴定评估,金属制品公司的废水渗漏系明确的污染源,场地土壤及地下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96994.2元。2021年4月,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向金属制品公司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诉讼。

现场检查

(二)裁判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属制品公司污水渗漏导致环境污染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考虑到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经营困难,一次性支付修复费能力不足,在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基础上,依据法律精神,经过法院居中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将金属制品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96994.2元约定为自2022年9月起至2024年6月止分八期支付给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并上缴国库。同时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法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进行为期三十日的公告。最终在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调解协议生效并进入履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台州首例适用分期支付修复费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环境遭到污染时,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企业对受损生态进行修复,当企业一次性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困难时,探索以分期方式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可以有效平衡受损生态恢复与企业发展之间的矛盾。本案被告金属制品公司需要支付的生态修复费用接近30万元,这对一个规模不大的企业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一次性履行极有可能导致该企业停业停产,而根据调解协议,通过分期支付方式,金属制品公司可以继续正常生产经营,通过良性经营逐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实现边生产边修复,既能够有效促进环境修复,又能促进企业自身通过技术改造,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据“和合司法”理念,积极通过调解磋商平衡公益与私益、生态与发展之间的矛盾,是服务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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