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保责任认定别漏了“甩锅侠”
生态环保责任认定别漏了“甩锅侠”笔者结合3起案件,谈谈在固废领域处置有关当事人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区分与认定问题。案件一:A企业是一家脱硫石膏资源化利用企业,经调查认定其存在
笔者结合3起案件,谈谈在固废领域处置有关当事人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区分与认定问题。
案件一:A企业是一家脱硫石膏资源化利用企业,经调查认定其存在脱硫石膏贮存不规范,未按规定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
案件二:刘某某利用闲置院落为他人存放海绵、非保温材料等,被发现后将上述固体废物就地挖坑掩埋,相关部门已对刘某某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案件正在办理中。
案件三:B企业与C企业签订了尾矿销售合同,由于运输方面的问题,C企业将购来的尾矿暂时堆放在B企业厂区附近的一处低洼地里,未采取任何“三防”措施。目前,相关部门已分别对两家企业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
在调查处理案件一中,是否要对脱硫石膏的产生单位进行调查?即使其不承担法律责任,是否也要让其知晓有关情况?笔者有此疑问,是基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固废领域的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能仅仅调查处理“现任”,还要调查追究固废的“前任”及产废企业的“监护人”责任。这一点在案件二中体现得更加明显。
笔者认为,调查此类案件时,案件三的做法值得借鉴。无论是产废单位,还是运输、利用、处理单位,“一个都不能少”,要依法依规分别立案调查。要坚决杜绝“能找到谁”“谁好找”“谁配合”“谁是直接责任人”就调查处理谁,谁就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这无疑有失公平正义。
另外,有的执法人员通过调取产废企业与运输、利用、处理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委托协议时发现,有的将污染防治等责任明确给了运输、利用、处理企业。执法人员不要因此“迷糊”,销售合同、委托协议等仅仅能明确双方的民事责任,其无权将双方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进行转移,双方的责任区分、界定要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而定。
事实上,以上主要讨论的就是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要强化法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避免有“甩锅侠”置身事外,过错都由“接盘侠”来背等不公平问题。如此执法,表面看起来履职尽责,实际上“治标不治本”。要注意通过全方位深入地调查,对存在租赁、买卖、委托等民事关系主体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进行精准认定,防止环境保护行政责任随着民事行为转移、转嫁等问题的发生。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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