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11月10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纳入管理的单位包括(一)已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11月10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纳入管理的单位包括(一)已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重点辐射工作单位;(三)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五)其它按规定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单位。
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环保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评单位)环保信用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信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进行评价,确定环保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事业单位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 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范围:
(一)已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重点辐射工作单位;
(三)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
(五)其它按规定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单位申请参加环保信用评价。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监督全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评价体系及评分细则,建设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环保信用系统”)。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业园区环保管理机构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环保信用评价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生态环境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资料收集、信息核实、现场核查、分值计算等环保信用评价工作。
开展环保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环境行为信息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管理,归集至省环保信用系统。
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产生的环境行为,应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环境行为信息归集至省环保信用系统。
第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实施的环保信用评价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问题的,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九条 海南省每年开展1次环保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环保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总分为12分。各参评单位初始环保信用分值为9分。参评单位年度内产生的环境行为计入当年环保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的确定,根据环保信用分值高低分为环保诚信单位、环保良好单位、环保警示单位、环保不良单位四个等级。
(一)环保诚信单位:环保信用分值11分-12分,且连续两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二)环保良好单位:环保信用分值7分-10分;
(三)环保警示单位:环保信用分值3分-6分;
(四)环保不良单位:环保信用分值2分以下。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确定参评单位名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参评单位。
第十三条 参评单位依据《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开展自查自报,登录省环保信用系统如实填报环境行为信息,申报企事业环保信用自评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省环保信用系统获取参评单位环境行为信息,依据《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进行审核评价,生成初评结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对初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评单位基本情况、环境行为相关材料、评价单位、投诉举报途径及其他必要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社会公众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省环保信用系统或书面形式向实施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佐证材料;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结果的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异议属实的,应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
参评单位、社会公众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公布机制,每年3月底前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统一公布参评单位上一年度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并告知参评单位。
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鼓励修复环保信用,参评单位可通过做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整改和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对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影响,向实施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修复环保信用。
第二十条 按照“谁评价、谁修复”原则,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核实整改情况。整改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内容进行信用修复,将修复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进行公示、公布。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全省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大数据局共享给相关职能部门,通过信用海南信息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系统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对环保诚信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鼓励媒体对环保诚信单位进行公开和宣传,树立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诚信典范;
(四)降低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频次,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五)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环保警示单位实行严格管理,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加大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频次;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取消其参评资格;
(三)按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等。
(四)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单位的,两年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
(二)执行第二十三条(一)(二)(三)项的约束性措施;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按照企事业单位最新的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协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参评单位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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