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林业碳汇担保规则 总结环资审判实践经验
规范林业碳汇担保规则 总结环资审判实践经验【讯】2019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涉及森林资源的一审案件403989件,其中民事案件268180件。为加强对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
【讯】2019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涉及森林资源的一审案件403989件,其中民事案件268180件。为加强对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森林资源民事案件受理、林业碳汇等新类型担保、公益林经营、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等问题予以规范。
最高法还配套发布了10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长江防护林保护、绿色金融等多方面内容,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对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适用规则的有益探索及经验总结。
规范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
在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的问题上,《解释》在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在不同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生态效益优先。
我国正在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解释》第十六条明确,对于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新类型担保,人民法院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依法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福建省、贵州省等多地已出现侵权人自愿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解释》第二十条对这种责任方式的适用进行了规范,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
同时,《解释》充分总结吸收环境资源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结合森林资源保护修复特点,于第十七条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于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为落实生态区位保护要求,《解释》还明确了公益林经营利用规则。《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公益林经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特别审查,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
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
“坚持以绿色原则为引领,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是环境资源审判的特色。”最高法环资庭庭长刘竹梅表示。
《解释》规定,审理涉及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记者了解到,这是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绿色原则”。
“《解释》多个条款体现了对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刘竹梅介绍,人民法院在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中,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重要遵循。《解释》第五条在维护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基础上,依法保护集体林地承包中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善意相对人。《解释》第七条将合法占有使用林地作为林地经营权重复处分的确权考量因素,明确在受让方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由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一方取得林地经营权,妥善解决因林地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
在林业经营合同履行中,以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重要目标。林业生产周期长,承包期、经营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林木未到主伐期或未办理采伐许可的,不允许砍伐。《解释》第十三条充分考虑林业经营特点,对于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这一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的,可以请求在延长的合同期限内,由继续使用林地的一方承担合理林地使用费;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的,林木种植方有权请求对地上林木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严格追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为基本要求。《解释》以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6个条款,进一步细化了《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生态环境侵权人法律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协同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
“《解释》及配套典型案例从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助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等三方面体现了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服务保障。”最高法副院长杨临萍说。
一是坚持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解释》第十四条在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对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配套案例《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明确,对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等根本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
二是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通过灵活运用生态修复、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劳务代偿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推动受损森林生态环境有效恢复。尤其是第十九条明确,在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时,要充分考虑森林生态功能价值,切实增加破坏森林资源侵权行为成本。
三是依法支持绿色金融创新,助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解释》第十六条在遵循《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明确依法保护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新型权益提供的担保。此次配发的5个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有两个是借款担保、森林保险案件,保护林业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林业生态产品市场化。
体现环境资源审判的实践创新
《解释》及配套案例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将部分审判执行创新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固定。主要体现为:
明确补植复绿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对补植复绿责任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对此《解释》第十七条予以肯定。此次配发的5个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采用了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
肯定劳务代偿责任承担方式。环境资源案件中,因侵权人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各地法院探索出巡山、护林、护鸟、环保法制宣传等劳务代偿的创新方式。《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允许侵权人通过身体力行、现身说法的方式改过自新,同时也使当地居民、环境受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采用劳务代偿方式的,可以在判决中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如审理中不能确定的,也可以在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鼓励侵权人自愿交纳修复保证金。《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实质为一种保全措施,有利于确保补植复绿等修复责任得到落实,保障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人民法院通过统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引导侵权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罚教育和示范引领功能。配套案例《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人民法院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将这一保证金用于支付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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