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环保 | 危险废物非法处置 被罚款60万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2-04-08 1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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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环保 | 危险废物非法处置 被罚款60万元!【讯】案件回顾 2021年4月,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接到部门通报线索,对辖区内一家化工设备拆除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讯】
案件回顾 2021年4月,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接到部门通报线索,对辖区内一家化工设备拆除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该设备公司有关负责人、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经营者多次调查询问,查实该设备公司将2.37吨废催化剂卖给了无资质的经营者沈某等人,非法获利85.32万元。 查处结果 经查实,该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处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5.32万元的处罚决定。经查处后,该公司负责人认识到错误,涉案危险废物已依法妥善处置到位,缴清了罚款和违法所得。 案件警示 将危险废物委托或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进行处置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2020年新修订后的《固废法》大大提高了涉固废类环境违法成本,普遍提高了10倍。本案再次警示广大市场经营主体,对待危险废物的处置切莫抱有侥幸心理,必须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否则,面临的将是沉重的违法代价,超出3吨以上,还有可能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案件回顾 2021年4月,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接到部门通报线索,对辖区内一家化工设备拆除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该设备公司有关负责人、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经营者多次调查询问,查实该设备公司将2.37吨废催化剂卖给了无资质的经营者沈某等人,非法获利85.32万元。 查处结果 经查实,该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处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5.32万元的处罚决定。经查处后,该公司负责人认识到错误,涉案危险废物已依法妥善处置到位,缴清了罚款和违法所得。 案件警示 将危险废物委托或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进行处置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2020年新修订后的《固废法》大大提高了涉固废类环境违法成本,普遍提高了10倍。本案再次警示广大市场经营主体,对待危险废物的处置切莫抱有侥幸心理,必须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否则,面临的将是沉重的违法代价,超出3吨以上,还有可能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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