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能罚吗?
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能罚吗?在一次案件工作研讨会上,大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80条第2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在一次案件工作研讨会上,大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80条第2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规定中的“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理产生了争议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固废法》第80条第1款、第2款及第114条规定理解,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行为适用于单位而非个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和个人均适用。笔者就此问题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主体要求
经营活动通常指以盈利为目的而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活动。依据《固废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了许可证类型、申领条件、申领程序等。依据该《办法》第10条、第11条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9年第65号)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主体为法人单位。因此,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资格。
2.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违法主体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申领主体限于法人单位,但并不意味着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只有法人单位。受利益驱使,公民或其他组织完全也有可能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从现行《固废法》第80条和修订前的《固废法》第57条规定内容对比来看,第1款、第2款相应内容基本没变化。但现行《固废法》第80条第3款关于“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相比修订前的《固废法》第57条第3款关于“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增加了“其他生产经营者”。显然,此处的“其他生产经营者”指除单位以外的公民、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对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主体适用并无限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可能。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3.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其本质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5条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即指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从具体经营行为上看,依据《固废法》第80条第1款规定,限于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从违法经营主体上看,实践中往往不止一个主体,很有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合,形成违法经营的“链条”,即多个主体共同实施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在尚未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从许可证取得上看,主要包括无许可证;已有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注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申请换证未取得批准等情形。
4.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法律后果
依据《固废法》第114条关于“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如果上述违法主体是法人单位的,对其实施“双罚”。如果上述违法主体是公民或非法人组织的,要注意分析是否存在“一事二罚”,对符合“一事二罚”情形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后,对同一责任人员不再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此外,在执法实践中,如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或“无主观过错不罚”等适用情形,比如从事收购一般废品的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首次收购少量的危险废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固废法》对无许可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环境违法主体适用并无限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可能。在尚未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应依据《固废法》第114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但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
法条速递
《固废法》第114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固废法》第80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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