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印发
《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印发近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
近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生态环境局:
现将《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8月4日
山东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我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工作。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每年开展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推送遥感监测发现的问题线索,组织对生态环境部和省级“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发现的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按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设区的市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参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工作,统一发布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
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从2021年开始,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对存在生态环境变化敏感、人类活动干扰强度大、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等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地,可适当增加评估频次。
省生态环境厅将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反馈给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抄送自然保护地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包括: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整改情况和生态修复情况;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级及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台账,将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和其他途径发现的重点问题线索推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情况,完善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台账,组织开展实地核实,并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实地核实结果。问题属实的,按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整改,并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处理整改结果。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全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的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整改,并视情予以公开通报。
第十条 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自然保护地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问题属实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视情予以公开通报。
第十一条 对于自然保护地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由省生态环境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
第十二条 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文件和规定开展。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系统内有关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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