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榆林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全文如下:
榆政办发〔202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榆林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榆林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原则,鼓励对产生的固体废物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最大程度减少贮存、填埋、焚烧处置量。
第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费用纳入生产成本,统筹安排。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污染防治要求,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或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行政审批、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能,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要课题、重点项目及重大工程予以奖补支持。
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建设项目,优先安排中省市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税务部门应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所得税优惠目录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予以优惠。
第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上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信息管理平台。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及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
第二章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 工业园区规划、产业规划、矿区规划及其规划环评应明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求,推广先进的减量化生产工艺,确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途径,其中综合利用率等相关指标应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或者政府指导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应配套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实施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区贮存,并具备二次转移、利用条件。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的运营单位应制定年度运行管理计划,包括服务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企业名称、固体废物移入量、贮存量、移出量、二次转移接收企业名称、处理处置或综合利用方式等。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要按照运行计划开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工作,禁止超范围、超指标、超容量、超期限接收其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
未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或扩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
当贮存、填埋场服务期满或不再承担新的贮存、填埋任务时,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的运营单位应制定关闭或封场方案,在2年内启动关闭或封场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分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污染成分及环境危害性,提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要求和措施。
建设项目配套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主体项目不得调试或投运。
第十四条 产废单位应制定年度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计划,包括各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转移后接收企业名称、处理处置或综合利用方式,以及年度综合利用率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第十五条 产废单位暂未配套建设综合利用项目的,可委托第三方单位实施综合利用,委托第三方单位运输、利用或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前,应对第三方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产品方案进行核实,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环境保护相关责任。
第三方单位应向产废单位告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利用或贮存处置情况,产废单位可根据需要对第三方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产废单位未对第三方单位相关情况进行核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产废单位和第三方利用或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并附相关合同、财务支出、核查资料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产废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害成分和对环境的影响,提高利用率,减少产生量。
第十八条 煤矸石、煤粉灰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产生单位可建设工业固体废物临时贮存设施,临时设施的设计贮存量不得超过企业3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总量,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临时设施贮存达到设计贮存量后,不得擅自封场或废弃,不得另行新建贮存设施。
第十九条 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应根据矿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有机结合。
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用于井下充填。
属于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煤矸石等可在煤炭开采矿井、矿坑等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鼓励开展其他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井下充填相关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煤矸石、粉煤灰产生单位在依托第三方利用不畅的情况下,应当配套建设与产生量相匹配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同类型、同区域企业联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一条 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或其他综合利用产品运用于道路建设、工业场地平整时,应当根据相关综合利用技术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使用规模,同时要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应集中收集,根据污染物成分确定利用处置措施,严禁就地排放、处置。
第二十三条 产废单位主体灭失,长期堆存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污染防治工作,经评估确保环境风险可以接受时,可进行封场或土地复垦作业。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
第二十四条 产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危险特性不明的固体废物开展危险特性鉴定。在鉴定结果确定前,已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不得擅自转移或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或可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须进行稳定化预处理。不进行稳定化预处理的,应当按照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实施源头分类收集与分区贮存。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其他危险废物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容器收集,并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识、标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设施,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和方案,结合辖区主导产业及特征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有序推进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鼓励危险废物就近转移处置。
鼓励石油、化工等行业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周边同类危险废物收集处置。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及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经焚烧、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突发环境应急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疑似危险废物,可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应急转移处置。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主管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危险废物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防范措施,并纳入总体环境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或实施方案开展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调整相关政策,提高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或规划编制机关要对工业园区规划、产业规划、矿区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核查或跟踪评价,对发现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重大问题通报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规划审批机关,并提出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运输及利用处置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固体废物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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