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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7-06 15: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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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各市生态环境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现就印发实施《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免罚清单》)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制定实施《免罚清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和政策创新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持续优化更具竞争力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要求,《免罚清单》系对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裁量权进一步细化,将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领域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市要提高站位,抓好落实,确保实效。

二、认真组织实施

各市生态环境局要遵照执行《免罚清单》有关规定,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免罚清单》内容,熟悉把握运用条件,严格执行执法标准。对符合《免罚清单》规定情形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加大对《免罚清单》实施情况的组织调度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落实《免罚清单》不走偏。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以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反映。

三、严格适用程序

对于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提出不予处罚建议,在拟适用《免罚清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适用的《免罚清单》具体内容,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对要求改正的不予处罚情形,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完成改正的,经核实后,不予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加强监管,在“双随机”抽查中适当增加比例。

省生态环境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免罚清单》实施情况,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稽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省生态环境厅将会同省司法厅根据法律立改废释及《免罚清单》执行情况,对《免罚清单》予以适时调整,不断规范我省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

本《免罚清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附件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

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将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但已按要求在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首次被发现,且当日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1分贝以内,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3日内改正的;

十五、违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监督帮扶、约谈等措施,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促进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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