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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孟清:垃圾治理的强制性标准和行政强制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1-02-26 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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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孟清:垃圾治理的强制性标准和行政强制垃圾治理涉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资源”“防止欺骗&rd

垃圾治理涉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资源”“防止欺骗”甚至“保障国家安全”等重大方面,垃圾治理行政管理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有必要推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强制性标准和行政强制。

垃圾治理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依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集中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垃圾源头减量与排放控制、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焚烧填埋处置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等方面,如《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2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等便属于强制性标准。

行政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垃圾治理的行政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查封、扣押、拘留3种强制措施和关停、连续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退回4种强制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设定“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设定“拘留”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设定“关停”强制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设定“连续处罚”强制执行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执行方式;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设定“退回”强制执行方式。

【附】固废法设定的垃圾治理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关停、连续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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