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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12-29 1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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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 施 依 据实施主体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2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19年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执行。

  对二噁英类等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超标判定依据。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29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自然保护地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强制

4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19年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款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四款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1月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4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5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6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7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8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9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改)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2006年9月通过,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发、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2017年12月通过,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5.《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第二次修改)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自2011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难以恢复原状的严重破坏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自然保护地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20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第四项: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自然保护地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21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22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2004年12月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23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24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25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第1号,2010年12月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26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强制

27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28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强制

29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0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1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环人事〔2020〕23号):对《指导目录》中第32项执法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32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3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4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5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6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7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38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自然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39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0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1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2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3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1月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19年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4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5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6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7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不符合国家规定,限期内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48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49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50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51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2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3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4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5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设置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19年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6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7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8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59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1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62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3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4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5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6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

强制

行政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ink=false&PreSelectId=32823352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29607648">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7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8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69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0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1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2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3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中考、高考期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4

对拒绝、阻挠固体废物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5

对阻碍、拒绝对医疗废物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6

对拒绝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7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8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79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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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未按照有关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或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选煤厂以及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2014年12月修订,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1

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4年7月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实施无污染作业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大气、土壤及水体污染措施的。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第二款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业区运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储煤场未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挡风抑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废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2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3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4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5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负责对出具虚假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行政处罚

地州市:

负责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86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7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8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89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1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令第19号,2013年1月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2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令第19号,2013年1月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3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对填埋过的场地设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报环保、国土、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未设立填埋场地识别标志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4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6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2014年12月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7

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排放固体废物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8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99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1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02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7年12月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3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7年12月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4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7年12月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5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暂扣本级发证机关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106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7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8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09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0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1月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修改)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1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1月通过,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修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6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

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7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违法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8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地州市

119

对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年5月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0年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焚烧炉、填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处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焚烧炉、填埋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或者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吊销本级发证机关发放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120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1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2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修改)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3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修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4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8年8月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修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03年6月4日通过,2010年12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修正)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6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7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8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29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0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1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跨兵地、跨地州市的自然保护地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本执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行政

处罚

132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3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4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2月通过,2011年3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2月通过,2011年3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7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2019年8月第四次修改,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38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39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企业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企业的行政处罚

141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42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3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4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5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7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8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企业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49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50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51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52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5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154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55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特别重大、重大,或涉及跨地州市或超出事发地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辖区内一般、较大辐射事故的

行政处罚

156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57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8月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特别重大、重大,或涉及跨地州市或超出事发地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辐射事故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负责辖区内一般、较大辐射事故的

行政强制

158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12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59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60

对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61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62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63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164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65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6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企业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企业的行政处罚

167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68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169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

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17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71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1年11月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72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73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74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特别重大、重大,或涉及跨地州市或超出事发地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辖区内一般、较大辐射事故的

行政处罚

175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特别重大、重大,或涉及跨地州市或超出事发地政府处置能力的较大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辖区内一般、较大辐射事故的

行政处罚

176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处罚

177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负责自治区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地州市级:负责地州市级审批、核发许可证的项目、单位的行政强制

178

对不正常运行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2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跨州、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使用前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向移入地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使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不少于15个工作日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州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说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2020年版)》)总体框架和编制规则基础上,根据我区立法情况和部分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梳理了我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并进一步明确了事项对应的责任主体和第一责任层级。


一、关于事项确定


(一)事项确定规则。《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基本沿用了《指导目录(2020年版)》的编制规则。一是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五是实施依据主要列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法全面表述违法行为的,列明禁止性规定以便于理解。


(二)事项确定分类。生态环境部《指导目录(2020年版)》确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共248个,其中行政处罚事项228 个、行政强制事项20个。《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对《指导目录(2020年版)》涉及第一责任层级为“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设区的市”等5类执法事项82项予以删减,对涉及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内容的12个事项予以补增,共确定行政执法事项178 个,其中行政处罚事项163个、行政强制事项15个。


二、关于事项名称


一是列入《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关于实施依据


梳理范围主要为生态环境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同时为确保内容的前瞻性,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如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实施依据共梳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61部,其中法律12部,行政法规12部,部门规章29部,地方性法规6部,自治区政府规章2部。178项执法事项中(含从其他部门划转事项8项),涉及水、大气、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等执法事项的63项,涉及固体废物(含一般固废、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等执法事项的47项,涉及土壤、畜禽养殖等执法事项的17项,涉及放射性物质的执法事项41项,涉及气候变化的执法事项10项。


四、关于实施主体


《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原则以《指导目录》确定的实施主体为主,根据水利部、国家林草局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关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衔接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区机构改革方案和有关部门“三定”规定,进一步厘清了行政执法事项中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执法边界。对涉及已划入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的事项予以保留;针对《指导目录》第35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经征求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意见后未纳入,实施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各地(州、市)可结合本地区部门“三定”具体规定,对部门事项的实施主体予以明确,须进行调整的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五、关于责任层级


(一)责任层级划分方式。一是原则上国家部委、自治区党委、政府直接交办的执法事项由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办理。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结合我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际,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为“地州市级”。三是法定实施主体为省级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为“自治区级”。四是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执法事项中,涉及自治区级审批项目、核发许可证的执法事项,跨兵地、跨地州市的河流、湖泊、自然保护地的执法事项,超出事发地处置能力的较大辐射事故的执法事项,第一责任层级确定为“自治区级”。


(二)具体责任划分情况。综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职责法定、属地管理等原则,对形成的178项执法事项进行了责任层级划分,仅自治区级作为第一责任层级的执法事项12项,占全部执法事项的6.8%;自治区级与地州市级共同作为第一责任层级的执法事项44项,占全部执法事项的24.7%;仅地州市级作为第一责任层级的执法事项122项,占全部执法事项的68.5%。

需要说明的是:第161项“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责任划分层级由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明确为“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理由是:我区仅自治区本级设有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收贮废旧放射源,带来的辐射安全隐患和社会面影响极大,故暂由自治区本级负责。

第85项“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责任划分层级由法律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新环土壤发〔2020〕77号确定的工作职责,明确为“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具虚假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地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六、关于兵团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鉴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职能和行政权力的决定》(新政发〔2020〕33号)已将相关执法事项授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次执法事项梳理工作不再重复授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参照《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制定相关执法事项清单并具体实施。


七、关于文本标注说明


《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实施依据中使用中划线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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