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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判处罚金,行政机关不能再处罚款!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12-29 1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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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判处罚金,行政机关不能再处罚款!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翁裕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行申17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翁裕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路**国鸿大厦**。


负责人:田晖南。


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娅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裕贤,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原告翁裕贤因诉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3行终441号行政判决。再审申请人原龙华区环水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申请再审称:1、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改正”相关内容属于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未排除行政机关在刑事处罚后不再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职责。3、本案对被申请人的处罚系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检察建议书》,认为被申请人违法所倾倒的渣土一直未能得到修复,要求申请人对其作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罚款而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违法持续状态作出处理,且事实上被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还在持续状态,理应被纳入申请人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翁裕贤再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因被申请人翁裕贤自2011年起擅自向黎光水库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倾倒渣土,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翁裕贤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之后申请人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就翁裕贤前述倾倒渣土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深龙华环罚字[2017]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一、立即采取治理措施对黎光水库及周边地区倾倒的渣土进行清运、消除污染;二、处以行政罚款二十万元。关于本案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同一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违法行为人依法需承担的行政责任内容与刑事责任内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时,如刑事责任已先行承担,则刑事责任吸收行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翁裕贤已在另案刑事判决中被处以罚金刑罚,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再对其作出行政罚款,明显缺乏依据。同时,涉案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对黎光水库及周边地区倾倒的渣土进行清运、消除污染”,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再审申请书中亦主张该项处理内容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但申请人一并以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作出该项处理决定,程序不当。本案原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如认为相关责任人依法仍需承担清运、消除污染的法律责任,可重新调查取证,依法另行作出处理。


综上,原龙华区环境水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深圳市龙华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刘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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