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1-2011)修改单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12-26 14: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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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1-2011)修改单《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7631-2011)修改单 一、“1
《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7631-2011)修改单 一、“1 适用范围”最后一段增加:
本标准也适用于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二、将“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修改为“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年份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并增加以下内容: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1 号)
《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环办〔2003〕95 号)
三、在“3 术语和定义”中增加:
3.10 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指专门为两家及两家以上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不收集处理其他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四、“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中增加:
4.5 对于间接排放情形,若通过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约定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某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则以该限值作为间接排放浓度限值,不再执行表 1、表 2 和表 3 中的限值。
原 4.5 条编号修改为 4.6。
五、“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中增加:
5.7 对执行 4.5 规定协商约定的污染物项目,企业自行监测数
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位。
5.8 除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外,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如明确适用于本行业,也可采用该监测方法标准。
六、在“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后增加“6 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6.1 污水排放口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 HJ 91.1 的规定。
6.2 应按照 GB 15562.1 和《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污水排放口或采样点附近醒目处设置污水排放口标志牌,并长久保留。
七、原“6 实施与监督”修改为“7 实施与监督”,原 6.1 和 6.2修改为 7.1 和 7.2,并增加以下内容:
7.3 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厂区门口等公众易于监督的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并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向社会实时公布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和其他环境信息。
7.4 与污水排放口有关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标志牌、环境信息公开设施等,均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开展建设、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改动。
(GB 27631-2011)修改单 一、“1 适用范围”最后一段增加:
本标准也适用于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二、将“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修改为“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年份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并增加以下内容: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HJ 91.1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1 号)
《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环办〔2003〕95 号)
三、在“3 术语和定义”中增加:
3.10 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指专门为两家及两家以上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不收集处理其他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四、“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中增加:
4.5 对于间接排放情形,若通过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约定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某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则以该限值作为间接排放浓度限值,不再执行表 1、表 2 和表 3 中的限值。
原 4.5 条编号修改为 4.6。
五、“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中增加:
5.7 对执行 4.5 规定协商约定的污染物项目,企业自行监测数
据应当及时共享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运营单位。
5.8 除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外,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其他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如明确适用于本行业,也可采用该监测方法标准。
六、在“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后增加“6 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6.1 污水排放口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 HJ 91.1 的规定。
6.2 应按照 GB 15562.1 和《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污水排放口或采样点附近醒目处设置污水排放口标志牌,并长久保留。
七、原“6 实施与监督”修改为“7 实施与监督”,原 6.1 和 6.2修改为 7.1 和 7.2,并增加以下内容:
7.3 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厂区门口等公众易于监督的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并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向社会实时公布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和其他环境信息。
7.4 与污水排放口有关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标志牌、环境信息公开设施等,均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开展建设、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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