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之声」第26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保之声」第26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2020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实现对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在河流、沟道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水质和水量监测断面,实时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河流、沟道上游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四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加强对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水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沟渠、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水环境修复责任,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水环境损害发生后,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造成水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条鼓励水污染防治、市政建设等专业企业,通过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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