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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50!江苏: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12-02 11: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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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50!江苏: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日前,江苏发布《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要求水泥窑及窑尾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

日前,江苏发布《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要求水泥窑及窑尾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高于10/35/50。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全文如下: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

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工业规划研究院、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件由江苏省人民政府2020年□□月□□日批准。

水泥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水泥行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达标判定及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江苏省内现有水泥行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水泥行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除执行本文件外,还应执行国家和江苏省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4915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

(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 847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

HJ 848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泥工业

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气态汞的测定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总则(试行)

HJ 1131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GB4915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水泥行业cement industry本文件指从事水泥原料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行业部门。

3.2水泥窑cement kiln水泥熟料煅烧设备。

3.3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注:本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中的质量浓度。

3.4密闭airtight物料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5封闭closed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设置的门窗、盖板、检修口等配套设施在非必要时应关闭。

3.6半封闭semi-closed利用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的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7含氧量oxygen content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8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reference oxygen emission concentration在标准状态下,排气筒或烟道中以基准含氧量换算后的干烟气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现有企业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2新建企业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自文件实施之日起,水泥行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2.2矿山机械钻孔机应配置除尘器或其他有效除尘设施。

4.2.3矿山爆破应采用降尘技术,爆堆应喷水。

4.2.4煤、粉状物料全部密闭或封闭储存。

4.2.5物料采用封闭式皮带、斗提、斜槽运输,各物料破碎、转载、下料口设置集尘罩并配备袋式除尘器,库顶等泄压口配备袋式除尘器。

4.2.6氨的卸载、储存、输送、投加等过程应密闭,氨储存区域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设施。

4.2.7料棚配备抑尘设施,料棚出入口配备自动门,其他物料全部封闭或半封闭储存;熟料卸车点位采用集中通风除尘系统,水泥包装车间全封闭;袋装水泥装车点位采用集中通风除尘系统,水泥散装采用密闭罐车,并配备带抽风口的散装卸料器。

4.2.8厂区道路应硬化,并采取定期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

4.2.9厂区应设置车轮清洗和车身清洁设施,或采取其他等效控制措施。

4.2.10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装卸、储存、输送和预处理过程应封闭。封闭区域内抽取的废气应收集至烧成系统的850°C以上高温区焚烧处理,或排至其他净化系统处理。

4.2.11企业可通过工艺改进等其他措施实现等效或更优的无组织排放控制目标。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文件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4.3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时,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3.2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和保存台账,记录生产设施、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等。

4.3.3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848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水泥窑窑头(冷却机)排气筒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HJ 75的规定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5.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的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5企业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HJ/T 373的要求进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6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和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达标判定要求

6.1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等于或者低于排放浓度限值,即属于达标排放。

6.2采用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1h平均浓度值等于或者低于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即属于达标排放。

6.3若同一时段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法定监测规范和监测方法标准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

6.4启、停窑等非正常情况下,符合HJ 847等自动监测标记规则和达标判定管理规定的监测数据,可不认定为污染物超标排放。

6.5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采用独立热源的烘干设备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不应人为稀释排放。

7实施与监督

7.1本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企业是实施本文件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7.3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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