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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8-25 10: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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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或发送至电子邮箱:sgrdfgk666@163.com。

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弃料、渣土、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和建设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与运输

第七条【减量化、资源化】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效率。对可利用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实行资源化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八条【方案报备】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和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类别、建筑垃圾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运输合同和消纳合同。

第九条【建设工地管理】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三)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或铺装;

(四)在工地现场安装必要喷淋设备;

(五)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不带泥驶出工地,并做好洗车槽、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确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有关建设工地标准的,应当采取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六)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降尘措施,以及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七)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平台,安排专人维护监控设备,确保能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城市规划区域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管理建筑垃圾,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拆除工程管理】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配备现场管理人员;

(二)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不带泥驶出工地;

(三)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消纳场或综合利用场,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城市规划区域外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地现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农村居民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道路施工与抢险救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城市规划区域外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农村建筑工地管理】农村居民建设房屋应当做好建筑工地现场管理,科学合理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城市居民自建、装饰装修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社区建筑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处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车船运输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备案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

(三)保持车身清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四)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利用

第十六条【消纳利用场规划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利用规划,并根据规划实施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消纳场经营权申请】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立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八条【消纳场建设管理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按标准砌筑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或铺装,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消纳场的车辆不带泥上路;

(四)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

(五)配置必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等建筑垃圾消纳机械设备并有效使用;

(六)建立环境卫生、生态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年度管理制度;

(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八)定期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禁止消纳区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消纳场终止】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需终止使用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终止的申请,同时做好覆土绿化、环境保护、事故预防等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资源化利用措施】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设施,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物。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鼓励措施】鼓励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建设单位使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文件的办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的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执法联动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实行全程监管,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排放、运输、消纳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并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的监督检查;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中违反规划选址、非法用地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域外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建筑(构筑)物拆除等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村建筑垃圾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农村住房的居民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共享信息提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动态情况,企业名录和信用评价等监督管理情况,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备案、沿途泄漏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信息以及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经营资质、车辆资质以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以及对大气、水污染防治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开挖、工程拆除等信息,提供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防尘降尘以及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条【建立信用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信用评价制度,并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建筑垃圾项目。评价结果作为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代履行】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泄露、撒漏、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理;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在场不能及时清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地管理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拆除工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道路施工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垃圾混同和随意倾倒、填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运输企业车辆责任】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立消纳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消纳场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违禁设立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消纳场所擅自关闭、拒绝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态修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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