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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噪声污染为何适用一般环境侵权条款?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7-19 22: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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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噪声污染为何适用一般环境侵权条款?近日,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一起因施工爆破冲击波、噪声引发的责任纠纷案再次落槌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四公司)应再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一起因施工爆破冲击波、噪声引发的责任纠纷案再次落槌判决: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四公司)应再赔偿2226083元。至此,这起典型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历时6年之久终于画上了句号。


案情


爆破作业后,娃娃鱼 出现停食、死亡现象


原告是西峡县一家从事大鲵(俗称娃娃鱼)养殖20余年的企业,养殖种鲵748尾、稚鲵3000余尾。


2013年4月,中铁四局四公司在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进行了为期两个多月的高速桥梁桩基挖掘爆破作业(爆破点距养殖企业仅约百米,最近为50米)。


自爆破作业后,大鲵开始出现停食现象,后陆续死亡。截至2013年8月,死亡种鲵21尾,死亡大幼鲵8尾,死亡小幼鲵62尾、成鲵19尾,并造成748尾成鲵或幼鲵、3000尾稚鲵从4月份起陆续停食或减食。


养殖企业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与爆破产生的冲击波和噪声有直接关系,因多次赴中铁四局四公司协商无果,遂告上法庭。


判决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5473元


2013年12月,西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由于前期双方已申请河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进行了事故调查,法院遂以调查报告为依据,确定爆破和大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养殖企业经济损失为1385473元。


但在审理过程中,养殖企业又以种鲵不繁殖或少繁殖造成损失,增加诉讼请求300万元。


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权威的或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科学客观的评估,故不予支持。


该案又上诉二审法院,二审依旧维持了原判。之后中铁四局四公司履行赔偿款(1385473元)完毕。


二诉


赔偿执行后,娃娃鱼陆续死亡并停止繁殖


2017年12月,养殖企业再次将中铁四局四公司告上法庭。原来爆破作业停止后,大鲵又陆续死亡(截至2016年12月共计死亡238尾)。同时,本应产卵繁殖的种鲵均未正常产卵繁殖。为此,养殖企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再赔偿608万元。


但中铁四局四公司认为,其侵权行为终止时间为2013年6月,施工结束后侵权行为亦终止,不存在后续侵权情况,且养殖企业的损失是自行统计,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


判决


与前期爆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2226083元


法院决定对现存种鲵性腺发育受损是否与当年爆破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2019年7月,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剩余200余尾种鲵的性腺发育受损和当年施工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为2226083元。


经双方辩论和质证,最终法院认定,大鲵生性喜静怕声,当成鲵受到干扰、噪声等刺激惊吓时,极易发生吐食现象,从而导致食欲不振、生长发育受到抑制、延缓大鲵性腺成熟等。故被告主张自停止施工损害即停止、即应计算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赔偿2226083元损失款。中铁四局四公司再次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由于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方难以证实排污者的过错。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要求,加害方大多是获利企业,理应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方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铁四局四公司修建高速公路,也是为了区域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正当性。但高速公路施工期噪声可导致鱼类一些个体行为紊乱,妨碍正常索饵、繁殖也是事实存在的,且两者之间有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污染侵权过后的赔偿责任。


■ 追评


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超:


噪声污染造成财产损害应纳入噪声法规制范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有三点值得大家关注。


判决:为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不能被直接适用?


理论上,该案首先违反的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但遗憾的是并不能被直接适用。原因在于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这一噪声污染的界定方式将该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人身。同样,如果有损失也仅限于人身方面损失。


为解决噪声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情形,本案法官抛开了“环境噪声污染”这一狭隘概念,把环境噪声污染置于环境侵权这一更大概念之下,适用一般环境侵权原理来判决案件,这显然是正确和合理的。


但这是建立在法官自身主观能动性之上的个体行为,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难度。为此,将噪声污染造成财产损害情形纳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制范围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6年结案:有权威、有资质部门(或单位)的认定很关键


从案件进程可看出,原告再次起诉内容还是当年起诉内容的延续,只是当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未提供有权威的或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科学客观的评估”。


而第二次受理时,法院决定对现存200余尾种鲵性腺发育受损是否与爆破施工造成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再次进行鉴定,并得出2226083元的损失额。


梳理可看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有权威、有资质的部门(或单位)来认定因果关系及确定损害数额。因此我建议,未来可根据社会需要,制定政策引导培育一批具有实力和公信力的环境污染侵权鉴定机构,其名录由公共平台向社会公开,避免案件旷日持久,甚至发展为信访案件。


建议:将噪声污染企业(或个人)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体系


本案中被告为国有控股大型企业,不存在无能力支付赔偿损失款的问题。


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中小企业、甚至是个体经营者承包项目后,因施工作业中存在噪声污染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但由于自身财力有限无法偿还跑路或破产,最终受害者不能拿到赔偿。


2013年2月21日,原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据悉,目前我国已在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


当前,噪声污染投诉居高不下,呈上升趋势。本人认为,可考虑将噪声污染企业(或个人)纳入该保险体系之中,针对噪声污染高风险行业开发保险产品,排除相关企业的后顾之忧,也能给予受害人及时赔偿,减少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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