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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民法典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7-08 1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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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民法典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对环境侵权诉讼将产生深远影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学习《民法典》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抛砖引玉,谈一谈个人观点。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侵权人要想获得惩罚性赔偿,应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主观要件

侵权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严重后果,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人主观上为过失的,被侵权人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之所以把惩罚性赔偿限定在故意行为,一方面是因为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大,有加重其违法成本的必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防止打击面过大,产生负面影响。

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侵权人。当然,侵权人也可以举出反证,证明自已的行为非出于故意,以免于惩罚性赔偿。

客观要件

就是要有损害后果。这里的损害后果,不仅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严重后果,还包括因上述严重后果而导致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所受到的损害。如果只有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没有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或者被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因为仅有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对于公益诉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对于损害后果,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权利的被侵权人。

因果关系要件

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即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如果侵权人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私益诉讼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被侵权人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而引起的私益诉讼。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使得《民诉法》第55条的公益诉讼条款有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但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中,惩罚性赔偿不在其列。这也进一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公益诉讼。

总之,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关键。

当然,惩罚性赔偿的幅度是多大?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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