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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发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5-11 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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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4月24日
  发布日期:2020年05月06日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 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是指中 央预算安排的用于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方面的共同财政 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由财政部、国家林 业和草原局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 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 监管,指导地方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等。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编制相关规划,提出资金分配建 议方案,会同财政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做好预算绩效管理, 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 复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组织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参与本地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分配,负责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和监 督、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
  第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实施期限至 2022 年,到期前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评估确定是否继 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以及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会同国家林 业和草原局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 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主要用于天然林资 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社会保险、天保工程政策 性社会性支出、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生态护林 员、国家公园等方面。
  第七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 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 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二期实施方案》(林规发〔2011〕21 号,以下简称《实施方 案》)确定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内相关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
  第八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用于《实施方 案》确定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承担的公检法司、政府事务、 教育、医疗卫生、消防、环卫、街道等政府职能和社会公益 事业以及改革剥离上述职能等相关支出。
  第九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用于停止国有 天然商品林采伐后,保障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正常运转、职 工基本生活,以及重点国有林区改革和产业转型等相关支 出,包括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停伐补助、天保工程区外天然 林停伐补助和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
  第十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用于上一轮退耕还林任 务(1999-2006 年)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为支持解决 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发放现金补助。
  第十一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用于对实施新一轮 退耕还林还草农户发放现金补助。
  第十二条 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用于退化草原生态修 复治理、草种繁育、草原边境防火隔离带建设、草原有害生 物防治等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用于贫困地区建档立卡贫困 人口受聘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沙化土地等资源管护人员 的劳务报酬支出。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补助用于国家公园勘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生态保护补偿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教 育与生态体验、保护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以及自然资源所有 权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且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期间委托地方 政府代行的国家公园的人员机构等相关支出。
  第十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 堂馆所、偿还举借的债务及其他与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无 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六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采取因素法分 配,其中承担相关改革或试点任务的可以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社会保险补助按照《实施方案》确 定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内相关人员数量和缴费补助基数及缴 费比例分配。缴费补助基数为《实施方案》确定的天保工程 实施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相关年份 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 80%,缴费比例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各省根据本省社会保障政策具体落实。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按照天保工 程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人员数量、人员减少情况和相关补 助标准分配,补助标准根据《实施方案》确定,并根据物价 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人员数量减少部分按照调整前的 补助标准分配。
  第十九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按照以下原 则分配: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停伐补助按照截至停伐时点天然 林停伐产量、编制人数及核定人数、基层林业局承担社会职 能情况、重点国有林区改革情况和相应补助标准分配。 天保工程区外天然林停伐补助按照停伐产量、“十二五” 年均采伐限额、天然有林地面积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 55%、35%和 10%。 重点国有林区金融机构债务贴息补助按照重点国有林 区截至停伐时点与停伐直接相关、为维持林区正常运转产生 的金融机构债务和 4.9%的年利率给予补助,补助期限至 2020 年。
  第二十条 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 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 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 125 元,黄河 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 90 元。 还生态林补助期限为 8 年,还经济林补助期限为 5 年。
  第二十一条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按照国务院有关 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和补助标准确定补助规模。 退耕还林每亩退耕地补助 1200 元,五年内分三次下达, 第一年 500 元,第三年 300 元,第五年 400 元;退耕还草每 亩退耕地补助 850 元,三年内分两次下达,第一年 450 元, 5第三年 400 元。
  第二十二条 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按照退化草原修复 任务、草原面积、绩效、政策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 60%、 15%、15%和 10%。
  第二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存量资金重点巩固前期脱 贫攻坚成效,增量资金按照中西部 22 个省贫困人口数量、 资源面积、政策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 70%、20%和 10%。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补助按照国家公园面积、重要程 度、人口、绩效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 40%、30%、20%、 10%,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调节。
  第二十五条 各省在分配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 时,应当结合相关工作任务和本地实际,向革命老区、民族 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脱贫攻坚有关政策实施期 内,向深度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倾斜。
  第二十六条 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 点期间,分配给 832 个贫困县的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 中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按照整合试点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支持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加强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 资金与中央基建投资等资金的统筹使用,避免重复支持。
  第四章 预算下达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 每年 7 月 15 日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报送审核 后的《实施方案》确定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内相关社会保险缴 费人数和公检法司、政府事务、教育、医疗卫生以及消防、 环卫、街道等岗位人数,以及退耕还林还草、草原生态修复 治理、生态护林员、国家公园等任务计划。报送任务计划时, 应当同步报送相应资源面积、人员数量等基本情况,对与上 年相比变动情况进行说明并附佐证材料。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相关 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将下一年度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抄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 1 月 15 日前,下达当年任务计划。
  第三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 3 月 15 日前,提 出当年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各省分配建议方案,报送 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 预算后 30 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资 金分配建议方案等,审核下达当年资金预算,抄送国家林业 和草原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三条 接到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预算后,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 30 日内分解 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 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五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建立“预算编 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 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目标分为 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与任务数量相 对应的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 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
  第三十六条 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党中央、国务院对 林业草原领域重大决策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制 定的预算管理制度。
  (三)《实施方案》、林业草原发展规划、林业草原行业 标准及其他相关重点规划等。
  (四)统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草原统 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五)符合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求的其他依据。
  第三十七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财政部于每年 1 月 15 日前,随当年任务计划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指标 体系。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于每年 2 月 15 日前,结合任务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域绩效目标 申报表,连同上一年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家 林业和草原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每年 3 月 15 日前,提出整体绩效 目标,对各省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随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同步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 30 日 内,随当年资金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财政部各 地监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 要求实施预算绩效监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实施预算绩 效监控的主体,重点监控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是 否符合下达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预期绩效目标发生 偏离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组织实 施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绩效评价。预算执行结束后,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省级财政部门、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时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表 和绩效自评报告,对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除了绩效目标设定、审核、 下达的依据外,还包括以下依据:
  (一)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二)预算下达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巡视、审计报告及决定、财 政监督稽核报告等,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 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四)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 会议纪要等。
  第四十一条 绩效评价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资 金项目管理情况、资金实际产出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四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 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按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有关规定执 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政 策、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依 据。省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 结果反馈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十三条 对于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中纳入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范围的部分,区域绩效目标对应的指标按 被整合资金额度调减,不考核该部分资金对应的任务完成情 况。
  第六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林业草原生 态保护恢复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 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支付执行国 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 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相关 信息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资金申请、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 及时纠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 对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进行监管。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分配、使用、管理 等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林业草原生态 保护恢复资金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 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中央单位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参 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支出列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送财政 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 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林草 局关于〈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林业改革发展 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农〔2019〕39 号)中涉及 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的内容、《财政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印发〈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 农〔2018〕66 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财政资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农〔2010〕547 号)中有关涉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与 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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