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4-09 14: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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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发布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促进铀(钍)矿以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结合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伴生放射性矿普查成果,我部起草了《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李周
电话:(010)66556834
传真:(010)66556834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邮箱:ma.lifeng@mee.gov.c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有关单位。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健康、促进铀(钍)矿以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态环境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名录》中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给出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是否超过1贝可/克(1Bq/g)的结论。
已纳入《名录》,并且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1Bq/g)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发利用或开展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时,应当组织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步报批;建设单位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当组织对配套建设的辐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组织编制辐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并纳入验收监测报告。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环规辐射〔2018〕1号)要求,将上述单位纳入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将上述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生态环境部将根据辐射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办〔2013〕12号)同时废止。
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相关资料下载:《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李周
电话:(010)66556834
传真:(010)66556834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邮箱:ma.lifeng@mee.gov.c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有关单位。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健康、促进铀(钍)矿以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态环境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名录》中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给出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是否超过1贝可/克(1Bq/g)的结论。
已纳入《名录》,并且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1Bq/g)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发利用或开展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时,应当组织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步报批;建设单位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当组织对配套建设的辐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组织编制辐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并纳入验收监测报告。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环规辐射〔2018〕1号)要求,将上述单位纳入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将上述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生态环境部将根据辐射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办〔2013〕12号)同时废止。
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相关资料下载:《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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