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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的注意事项,这些你都知道吗

来源:环保设备网
时间:2020-02-19 10: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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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的注意事项,这些你都知道吗2020年1月19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天小编进

2020年1月19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天小编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
  1、什么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办法》中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即由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和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2、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换句话说,企业有不明白的问题要向哪个部门请教?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
  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调整和发布。
  环评审批机构
  环评审批机构负责在环评批复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否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水和大气生态环境管理机构
  水和大气等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审查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向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提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需求。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监控平台运行维护,剔除异常数据,统计、汇总和报送自动监测数据,更新重点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检查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调查处理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3、企业的职责?
  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运行维护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质量负责。
  4、企业:我不晓得自己是否属于重点排污单位
  《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并向社会公开。
  5、如果属于重点排污单位,还要做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环境管理要求,设置排污口,确定自动监测项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和计量器具制造相关规定,并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开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联网申请,通过监控平台填报自动监测点位、设备等自动监控相关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及时查看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等故障造成的异常数据,以及生产、治污设施运行情况,并上传证明材料。
  6、企业如何进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符合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条件的,应当在环评报告书(表)中明确污染物自动监测方案,并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内容。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联网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核查通过后准予联网。
  自动监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排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查。
  7、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情况,向排污单位警示,并推送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收到推送数据后,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查处机制现场调查,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依法处置,并将调查、处置情况及时归档。
  8、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安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应监测指标未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通过技术比对或者测试的;
  (五)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其他不按要求安装联网、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虚假标记监测数据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者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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