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长春市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日前,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长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
日前,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长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符合长春市特点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记者从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获悉,长春市力争到2020年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据了解,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林地、湿地、草原、耕地等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
《通知》明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对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负责修复,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不替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通知》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长春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和园林局、市水务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局、市畜牧业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赔偿权利人),根据各自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代表其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并有权提起诉讼。市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2020年起,长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将逐步扩展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通知》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诉讼成本等合理费用。
《通知》进一步明确: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黑土地和自然湿地、林地、草地等重点保护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如违法排污、矿山开采、河道采砂、水资源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毁林毁草毁湿、非法捕捞、非法狩猎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都将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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