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门关于开展2024年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的通知
工信部: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建立车辆产品网络安全等制度
工信部: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建立车辆产品网络安全等制度10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
10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车联网卡安全管理、软件升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所使用的软件和硬件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并向相关部门报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文如下:
公开征求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公开征求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为健全车辆生产管理法治体系,全面落实车辆生产许可管理责任,持续一体化推进“放管服”改革,推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7日。
传 真:010-66013726
电子邮箱:qiche@miit.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邮编:100804,并在信封上注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附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道路机动车辆具备安全、环保、节能 性能,提升道路机动车辆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水平,推 动道路机动车辆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 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 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 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 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商务、市场监管、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自律,依 法诚信开展生产活动,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道路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 信体系建设,督促、引导生产企业诚实守信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产准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实行分 类准入许可管理。未取得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 入许可的,不得生产该类别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第六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并 建设完成;
(三)有与从事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相适应的生 产场所、资金和人员;
(四)有与从事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相适应的产 品设计研发能力、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 务能力、软件升级保障能力;生产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同时应 当具备车辆产品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五)没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 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承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产企业义务。
第八条 国家对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实行准入许可管理。 23 除专门用于出口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外,不得生产销售未经 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第九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获得相应类别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 准入许可;
(二)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技术规范要 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同时应当符合预期功能安全、功能安 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具 有自动驾驶功能的产品应当通过风险测试评估。
第十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生产企业 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 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承诺有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准 入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准入许可或者不 予准入许可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 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技术审评机构进行资料技术审查或现场审查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 准入许可企业的企业名称、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准予生产的车辆类别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已获得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变更准 入许可技术参数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提出产品准入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九条第 (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 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在完成产品准入许 可变更后,生产企业方能生产销售相应变更产品。
第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自主选择依法取得相 关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 检验前应当将获得的检验资质认定证书及相关检验能力等 信息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因技术 创新、应急处置急需等原因不能完全符合现行安全、节能标 准、技术规范或者尚无相应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商公安、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风险测 试评估。通过风险测试评估、确认风险可控的,国务院工业 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准入许可决定,并在道路 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信息中载明使用范围限制、使用期限 等相关限制条件事项。
第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车辆软件升级, 应当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与道路机动车辆 4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性能相关的车辆软件升级,生产企 业应当在实施软件升级活动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 理产品准入许可变更。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义务
第十七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持续保持企业准 入许可条件,其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与产品准 入许可一致,符合标准、技术规范和生产一致性要求,依法 完成车型环保信息公开。相关车辆产品设计、制造、检验、 准入许可及产品初次销售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生产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存在不符合生产一致性 要求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国 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不符合环保性能 生产一致性要求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 称、注册地址、法人股东股权等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 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及时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的道路机动 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许可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 5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产销规模、 市场分布相适应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在产品设计使用周 期内提供持续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公开产品维修 技术信息和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 已注销、吊销、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 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止生产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 后 10 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整 车出厂合格证管理制度。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应当在制造完毕 且检验合格后随车配发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 证信息数据库,在产品设计使用年限内可查询、追溯相关合 格证信息。
第二十二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明确告知消费 者车辆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条件 等信息,并随车配备产品使用说明书。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 使用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限制条件、车辆安全和应急装置使 用方法、驾驶员职责、相关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以及车辆 自动驾驶功能的激活、退出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及广告 6宣传中应当采用准入许可或申请准入许可的产品名称及型 号。产品广告宣传不得含有夸大产品性能、混淆产品实际生 产企业等不实或者具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销售 的产品上正确使用注册商标和外部标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注册商标和外部标识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履行汽车积分 数据报送、核算、交易、抵偿等义务。汽车积分数据报送、 核算、交易、抵偿等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商务、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 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车联网卡安全管理、 软件升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明确责任部门和负责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所使用的软件和硬件应当符合国家 网络安全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使用车联网卡的,生产 企业应当落实国家关于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建立 车联网卡采购、使用、实名登记等管理制度,开展用户身份 信息核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报送数据。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生产活动中应用的 网络和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规定,落实网络安 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依照有关规 定,开展网络安全防护定级备案,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涉及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信息服务业务等电信业务的,应 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使用 等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 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 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并向相 关部门报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车辆产品安 全漏洞发现、报告、修补、发布制度,发现车辆产品存在安 全漏洞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车辆产品网络和 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发 生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 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电信、公安、 网信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道路机动车 8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道路机动车 辆零部件供应商、产品经销商、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 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企业涉 嫌违法的情况;
(二)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检验机构进行约谈、 函询;
(三)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具、设备;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文件 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监督检查或者专项 监督检查等方式。随机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 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许可 条件、未能履行生产企业义务或者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对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生产,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配合公安等相关部门,对道路 交通事故调查等工作中涉及的道路机动车辆的设计和生产 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发展改革 部门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产能利用水平低的道路机动 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公示期为一年。列入特别公示 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公示期间不得办理企业名称、注 册地址、生产地址、法人股东股权、增加相关类别企业生产 准入许可等变更,但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转为非独立法人生产 企业或者申请注销相关类别生产准入许可的除外。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国务院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对其保持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条件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准入许 可条件的,应当按程序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六条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破产、注销、自愿 终止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10情形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机动 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和产品准入许可。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辆 产品许可动态管理,引导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时注销不 再生产销售车型的产品准入许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 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 从事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检验检测的第三方检验检 测机构的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道路机动 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务院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准入许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和产品 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相关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暂停受理其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申请;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一)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产品准入许可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准入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的。
第四十一条 不能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道路 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责令停产整改;拒不改正或者 改正后仍不符合的,吊销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汽车积分报送、核算、交易、抵偿 等义务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生产企业 暂停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申请,责令停产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生产企业 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整改,暂停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 入许可申请,暂扣或者吊销该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许可。 (一)产品不符合生产一致性要求,未主动停产并报告 12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办理相关变更,擅自升级与产 品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性能相关车辆软件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正确使用 注册商标和外部标识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法人股东股权等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生产 企业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在产品设计使用周期内不能提供持续的售 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没有公开产品维修技术信息和报 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道路机动车辆 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 证进行管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产整改。 伪造、变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 13数、安全使用条件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相关道路机动车辆产品 准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网络安全 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恐怖主义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不正当 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列入特别公示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 公示期满后未能移出特别公示清单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主管部门注销其相应类别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 准入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 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暂扣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第五十一条 已注销、吊销、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 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依法依规履行产品售后服务责任的,10 年内不予受理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申请,终身 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经营 1415 活动。 已注销、吊销、撤销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 企业,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止生产销售的车型或者保证其后 10 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作中出具虚假报告或者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停止采信其车辆产品检验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机动车辆”,是指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 设计制造的(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25km/h),由动力装置驱动 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 式车辆,不包括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 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
(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是指从事道路机动车 辆生产的企业。按照其生产组织方式,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 业分为 4 个类别: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摩托车生产企业、挂 车生产企业、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其中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又分为乘用车、客车、货车 3 个子类。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情形包括新设 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及已准入许可道路机动车辆生 产企业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生产地址、扩大产能、建设 非独立法人分公司或者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后变更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三)“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 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人工智能等 技术,实现车与 X(车、路、人、云等)智能信息交换、共 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
(四)“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 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 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 请求,驾驶人应当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 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 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 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 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 /乘客介入。
第五十五条 专门出口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 制定。
第五十六条 无轨电车、有轨电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拖拉机及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管理规定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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