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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来源:新能源汽车网
时间:2022-03-16 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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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正式实施电车资源获悉,3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三部门联合印发《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适用于

电车资源获悉,3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三部门联合印发《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的申报、组织实施、验收与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中提到,申报示范工程的城市,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城市规模地级及以上城市,优先考虑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二)物流基础。物流枢纽站场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信息化水平较高,物流需求旺盛,城市配送、甩挂运输、冷链物流等重点领域发展潜力大。

(三)政策环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城市货运配送基础设施建设、便利通行政策、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推广等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支持政策。

创建城市每年开展一次自查评估,对照《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打分,并编写示范工程总结报告,报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示范工程创建周期原则上为3年

创建期结束后,已完成《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示范工程,可申请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牵头反馈其未通过原因,提出整改要求,并给予1年的延续创建期,期满前创建城市按程序申请验收,验收仍未通过的,取消创建资格。

最后,从示范城市获得称号次年起,按照“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的原则和“三年一评估”的要求,组织开展示范城市动态评估工作。

据悉,天津市、石家庄市、衡水市、鄂尔多斯市、苏州市、厦门市、安阳市、襄阳市、十堰市、长沙市、广州市、深圳市、成都市、泸州市、兰州市、银川市已被命名为“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城市”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现将《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3月14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

抄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城市货运配送体系绿色低碳发展,进一步加强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示范工程建设有力有序推进,不断提升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水平,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的申报、组织实施、验收与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

  前款所称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是指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按程序评审通过,并联合发文确定的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

  第三条 示范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开展示范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示范工程创建以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创建城市),创建周期原则上为3年。

第二章 申报流程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聚焦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有关国家战略实施,结合推动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相关规划、政策任务部署,按照行业发展实际,印发示范工程申报工作通知,明确总体要求、申报条件、支持方向、工作安排等。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城市,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城市规模。地级及以上城市,优先考虑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二)物流基础。物流枢纽站场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信息化水平较高,物流需求旺盛,城市配送、甩挂运输、冷链物流等重点领域发展潜力大。

  (三)政策环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城市货运配送基础设施建设、便利通行政策、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推广等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支持政策。

  第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本省(区、市)有关城市进行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发展特点,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报省级公安、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按照申报条件和要求确定推荐申报城市名单及优先顺序,并按要求向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报送申报城市名单、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会同公安部、商务部,组织专家对审核报告和城市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公示后,按程序公布示范工程创建城市名单。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部级评审意见,组织辖区内示范工程创建城市修改并正式印发《实施方案》,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创建城市应按照备案的《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有关内容开展创建,细化建设任务,明确各项任务项目载体、科学制定工作进度计划、落实责任分工和保障措施。创建城市对创建任务的完成和实施效果负主体责任,并按照示范工程相关管理要求开展数据报送、自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二条 创建工作应争取城市人民政府的支持,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示范工程创建工作。鼓励建立示范工程创建工作考核机制,将创建任务完成情况和创建结果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创建城市应开展自查评估工作。自查评估每年开展一次,对照《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打分,并编写示范工程总结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2),报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创建城市的跟踪督导和绩效评估,定期开展集中督导,并结合创建城市上报材料,开展实地查验,进一步完善示范工程总结报告,并与本省份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所编制或发布的相关规划、政策文件、标准规范、典型案例、创新成果等材料,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适时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建设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和绩效评估。

  第十六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确需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考核指标、实施期限等进行变更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经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书面变更申请应包括: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理由;

  (三)承诺变更后不影响原定示范效果。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和政策推进,支持示范工程建设。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省级和城市的财政资金支持,加大对示范工程中新能源车辆购置与运营、配送节点建设、先进组织模式推广应用、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末端配送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加大对示范工程创建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方式宣传示范工程创建工作推进情况和建设成效,积极营造支持创建工作、体现创建成效的舆论氛围。

第四章 验收与命名

  第十九条 创建期结束后,已完成《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示范工程,可申请验收。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方案和验收考核指标,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示范工程开展验收。验收工作按照“城市自评、省级审核、部级验收”等程序进行。

  (一)城市自评。创建城市对照《实施方案》进行自查评估,经评估后达到验收条件的,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3);自查评估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应申请延期验收。

  (二)省级审核。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材料审核、实地勘察等方式对创建城市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认为达到验收标准的,形成推荐意见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督促创建城市进行整改,确需延期的按时办理延期手续。

  (三)部级验收。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按照验收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赴创建城市进行实地验收,开展量化打分,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进行公示。根据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复核,确认验收结果后,联合公布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创建城市名单,授予“全国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称号。示范城市按照有关要求,享受奖励政策。未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牵头反馈其未通过原因,提出整改要求,并给予1年的延续创建期,期满前创建城市按程序申请验收,验收仍未通过的,取消创建资格。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创建资格:

  (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导致示范工程不再满足原定创建目标和示范效果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创建资格的示范工程,不享受示范工程部级相关政策,不得再以示范工程名义开展工作。

第五章 动态评估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从示范城市获得称号次年起,按照“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的原则和“三年一评估”的要求,组织开展示范城市动态评估工作。动态评估期间,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持续开展跟踪督导工作,组织示范城市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动态评估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按照“城市自评、省级初审、部级评估”程序进行。

  (一)城市自评。示范城市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总结动态评估期工作情况,并于每个动态评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形成自评报告(报告格式参照附件3)报送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

  (二)省级初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对示范城市自评报告进行初审后,于评估期末年的8月底前,将审核后的自评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

  (三)部级评估。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通过组织采取实地暗访、专家评议等形式,形成评估结论。对于动态评估期评估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公告保留其称号;对于动态评估不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将整改要求通报示范城市所在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部门督促相关示范城市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将公告取消其称号,不再享受示范城市部级相关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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