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门关于开展2024年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的通知
深圳出租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网约车须使用新能源车
深圳出租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网约车须使用新能源车电车资源获悉,深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7月17日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明确表示,巡游车辆和网约车辆均
电车资源获悉,深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7月17日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明确表示,巡游车辆和网约车辆均必须使用新能源汽车,且须符合深圳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气污染物须符合深圳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此外,意见稿还表示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采用智能汽车及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出租汽车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的通告
根据深圳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我局已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说明予以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9年8月16日18:00时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gj_zlcgl@jtys.sz.gov.cn。
(二)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紫竹七道16号市交通运输局1803室(邮编:5180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7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在本市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网约车经营业务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的企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资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
第三条【许可】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第四条【发展原则及要求】出租汽车是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规划及运力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交通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营运情况等因素,定期开展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根据评估情况需要新增投放巡游车运力或者对网约车运力规模实行动态调整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鼓励规模化经营及应用高科技】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采用智能汽车及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出租汽车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其他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及总工会等单位依据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出租汽车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九条【经营者和驾驶员】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经营者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在本市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不少于100个以上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二)有相应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具备将车辆、驾驶员以及服务状态等信息实时传送至政府监管平台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的提出】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十日内发放从事巡游车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自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符合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承诺以及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承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车辆经营权投放】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车辆经营权采用以服务质量公开招标方式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投放。
第十二条【经营权使用协议】中标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车辆经营权数量、使用期限等;
(二)配置的车辆技术要求及车辆投放期限、营运范围;
(三)营运服务要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车辆经营权的撤销和收回;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中标人应当投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车辆。
第十三条【禁止转让或委托经营】车辆经营权应当由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或者通过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给其他经营者或者第三人经营。
经营者因合并或者分立,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车辆经营权主体变更,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相关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件等交回原许可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车辆条件】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经营权。一个车辆经营权只能配置一辆符合下列条件的巡游车车辆: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一年;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辆外观、车载终端等服务设施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的提出】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核发道路运输证件;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车辆经营权期限与运输证期限】车辆经营权期限不超过五年。车辆经营权期限起讫时间由经营协议规定。
车辆投入营运前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年限。
第十六条【禁止仿冒巡游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经营权收回】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一)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经营者被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
(三)车辆经营权被撤销,道路运输证件期限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四)取得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超过一百八十日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超过一百八十日的;
(五)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六)经营协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应当对退出营运的巡游车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拆除服务设施。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经营者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的提出】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车辆条件】申请用于网约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或者个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二年;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辆外观、车载终端等服务设施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
第二十条【网约车运力投放】除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式投放网约车外,申请人申请道路运输证件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道路运输证件。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网约车道路运输证件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八年对应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已取得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完成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业务。
第二十二条【注销运输证】网约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一)道路运输证件有效期届满;
(二)道路运输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三)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从业许可条件】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五)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参加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自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取得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承诺以及本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承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四条【注册】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从业资格证注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被吊销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运价】巡游车运价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巡游车电召服务等其他增值服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巡游车运价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巡游车营运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以及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油、电能等能源价格联动办法。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基本责任】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营运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按照规定配置车载设施设备,建立完善的车辆管理档案,保证营运过程中设施设备完好;
(三)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依法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保障驾驶员休息等合法权益;
(四)按照要求实时、准确、完整将营运数据、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传送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依法保护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六)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及失物查找等制度,保障乘客权益;
(七)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营运车辆有关保险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额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
(八)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九)服务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禁止性规范】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网络服务平台或者其他载体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三)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形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五)将获取的驾驶员和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有其他违法使用行为;
(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服务设施的广告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经营者其他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营运、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合理确定营运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确需动态调整营运价格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布运价规则,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公平的服务预约和派单制度,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乘客在价格、候车时间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或者以排斥竞争、提高自身收益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
(四)向约车人全面、真实、准确披露约车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径三公里范围内的待约车辆数量和计价规则,保障约车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
(五)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是车主本人;
(六)不得以顺风车服务等共享出行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
(七)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网约车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驾驶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依法与持有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为驾驶员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依法与持有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驾驶员的,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营运期间驾驶员的意外伤害保障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要求】驾驶员应当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服务,超出经营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二)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一致的道路运输证件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
(四)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五)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二十四小时内交给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十)提供预约服务时,主动与约车人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十一)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二)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巡游车驾驶员规范】巡游车驾驶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智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
(二)在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和电召等预约服务时,显示相应营运状态标志;
(三)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应当按规定轮排候车;
(四)不得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驾驶员其他义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经营者的指令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二)不得巡游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站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优先服务对象】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为上述人员乘车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乘坐规则】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三)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
(六)不得有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损坏、污损车辆及设施设备;
(八)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废弃物;
(十)使用预约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
乘客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乘坐机动车有关规定,拒绝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提前终止服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本市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提前终止服务。
驾驶员根据本条规定提前终止服务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终止服务前的车费。
第三十六条【拒付运费情形】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二)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营运过程中在车内吸烟,使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巡游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七)巡游车驾驶员与车辆智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外地出租车规范】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载客业务。巡游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本市;
(二)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四)空车返程的,应当在规定线路上行驶,并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三节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基础设施规划及建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统筹规划出租汽车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布局,在交通枢纽、医院、学校、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域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站;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设立异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
各区(含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充电、清洗、就餐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条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位,方便驾驶员临时停靠。
第三十九条【指令性任务补偿及特殊区域、群体补贴】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交通枢纽、口岸等重点区域、偏远区域以及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期间巡游车服务保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保障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使用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日常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管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等技术,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营运、监管和服务平台,实现与经营者数据实时传输与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市场监管等对出租汽车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实时共享机制。
第四十二条【视听材料证据】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关车辆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和网约车营运数据等,直接认定违法事实,但另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驾驶员记分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驾驶员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经营者应当暂停其上岗营运并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培训教育。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乘客评价、安全营运和驾驶员记分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经营者服务信誉质量考核制度,以及以驾驶员记分情况为主要内容的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经营者及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经营者及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诚信信息及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用】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信息以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相关许可、车辆经营权授予及收回的重要依据,经营者应当将驾驶员信用信息作为聘用、解聘等奖惩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向社会公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主体名单,对诚信经营、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的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激励;对违法以及失信行为严重的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并将约谈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违法以及失信行为严重的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撤销许可】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定期核查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发现驾驶员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通报信息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建立投诉机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网络新媒体或者电子邮箱,接收公众、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
公众对计程计价设备有异议的投诉,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投诉受理及处理】经营者应当先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五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处理范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投诉。投诉人对经营者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的,投诉人可以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牌号或者其他营运信息;
(三)主要事实和诉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内容的,按照无效投诉处理。
第四十九条【投诉处理机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调查处理投诉,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投诉时,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经调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实的,作无效投诉处理。
经营者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投诉事项经济责任承担】乘客与驾驶员因收费或者服务发生争议时,处理期间车辆停止营运产生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行业自律】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二)协调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争议,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稳定;
(三)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及其他行业规范,建立健全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实行行业自律;
(四)本行业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事件或者因发生上述事故被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被新闻媒体披露的,及时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奖励】经营者和驾驶员在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或者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无企业经营资质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车辆,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在除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置顶灯、车载终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车辆。
第五十四条【无车辆运输证的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车辆,处每车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扣押车辆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进行处理。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未取回车辆的,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扣押车辆进行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第五十五条【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停止营运,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驾驶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服务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服务的;
(三)挪用、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驾驶员注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办理注册,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吊销车辆道路运输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件,并处每车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
(二)通过出租、委托等方式将车辆交给他人经营的;
(三)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形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四)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吊销道路运输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罚则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车载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损坏仍从事营运的;
(二)未建立完善的车辆管理档案的,或者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开展培训的,或者未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营运资料传送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或者拒绝提供驾驶员、车辆相关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及失物查找等制度的,或者有制度但未落实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与车辆智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营运服务相关保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罚则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出租汽车车身或者车内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服务设施的广告等设施的;
(二)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清除巡游车外观、拆除服务设施的;
(三)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罚则三-违反信息保护规定】经营者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乘客个人信息的,或者经营者及乘客违法使用驾驶员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利用网络服务平台或者其他载体发布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主管部门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网约车经营者罚则一】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乘客客户端隐匿向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二)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三)网约车巡游揽客的;
(四)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六十一条【网约车经营者罚则二】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实行明码标价,或者调整价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运价规则、未将运价调整情况及时报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对条件相同的乘客在价格、候车时间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或者以排斥竞争、提高自身收益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的;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的。
网约车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营运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驾驶员罚则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个年度内累计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未在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
(二)有议价等不按照规定收取车费,或者不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三)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拒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六)中途终止载客的;
(七)接受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预约服务需求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八)损坏、擅自改动或者不当使用车载终端、计价计程设备、摄像头等服务设施的;
(九)进入营运站点不按照规定上下客、停车候客,或者不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管理的;
(十)车辆容貌和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同一经营者所属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处罚的次数,连续两个月累计超过两次并超过该经营者车辆总数百分之二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驾驶员罚则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个年度内累计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营运时未随车携带或者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在出租汽车内吸烟的;
(三)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的;
(四)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未显示营运状态标志的。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有使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扰乱秩序及妨碍执法的处罚】驾驶员有组织或者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营运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经营者组织、教唆、胁迫、煽动驾驶员参与前款违法行为的,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乘客罚则】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处罚;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异地出租车违法处罚】外地出租汽车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扣押车辆。
第六十七条【其他部门处罚的行为】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计程设备,或者破坏计价计程设备的准确度,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计价计程设备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驾驶员有责任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处罚。
经营者未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拉客揽客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行政管理人员法律责任】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其他责任】经营者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车”,是指取得车辆经营权、配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车辆并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既可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网约车”,是指不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
(二)“智能汽车”,是指利用多种传感器和智能公路技术实现自动驾驶的汽车。
(三)车辆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予巡游车经营者用于配置相应数量巡游车车辆的权利。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营运牌照、绿色出租车指标等,在使用期限内按照“一证一车”、“一指标一车”原则配置相应数量巡游车车辆。
(四)绕道行驶,是指驾驶员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五)拒载,是指驾驶员营运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巡游车在空车待租状态下,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
2.接受预约服务后,无正当理由不按预约提供服务的;
3.巡游车预先设定营运目的地或者预先设定以拼客等方式营运,拒绝不符合预先设定出租汽车服务要求的;
4.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情形。
(六)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七)“以上、以下、以内”“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遗留问题处置】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1995年5月1日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本条例实施依法取得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及其他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年限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权书规定的时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巡游车营运牌照,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委托等方式交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经营。
营运牌照转让、委托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出租汽车车辆车型及标准、车载终端系统等服务设施标准、驾驶员累积记分办法以及营运牌照转让、委托经营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制定。
巡游车运价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三条【施行】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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